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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志工資格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 104年1月3日○○○網頁公告,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載明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之言詞辯論申請書,其於「首案文號」及
      「不服行政處分文號」欄位記載「北市法訴二(字)第 10436322020號」,惟查本府法
      務局104年 7月3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322020號函係通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
      保處)辦理答辯,並副知訴願人如欲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請其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揆諸訴願人真意,其應係依該函所載內容提出言詞辯論申請等,而非不服該函,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志願服務法第 3條規定:「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
      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
      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
      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第 6條規定:「志願
      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第 7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前項志願服務
      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第12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
      註銷證號。」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臺北市動物之家志工志願服務計畫書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 依據
      志願服務法、動物保護法第23條及臺北市政府推展志願服務實施要點,透過本處志願服
      務體系,擴增動物收容照護人力並強化為民服務功能,鼓勵民間人士協助參與動物收容
      照護,強化人道教育及法令宣導。」第 6點規定:「計畫內容......(四)考核與獎勵
      ......3.終止服務: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本處得取消其志工資格: ......(5)於公
      開網路資訊平台披露案情、個資及未經本處同意之動物之家內部訊息;或直接對外發表
      不當言論,誤導民眾觀念,有明顯詆毀本府或本處形象之言行,經扣服勤點數後,仍不
      服告誡者;惟情節重大且經查證屬實者將逕予公告註銷其志工資格......。」
    三、訴願人於動保處擔任志願服務者(下稱志工),於 104年1月5日透過本府1999市民熱線
      反映,其於○○之家(下稱○○之家)○○○動態得知其志工身分遭取消,要求權管單
      位說明其志工資格是否仍存在及取消志工身分之理由,動保處乃以104年1月13日動保收
      字第10430030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 5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動保處 104年1
      月3日於○○○網頁載明:「......4.經查該名○姓志工自102年 9月起,不斷要求○○
      之家工作同仁及獸醫師配合其作業方式,並以錄音、錄影、網路言論及媒體為要脅,甚
      至散播〝部分事實、斷章取義、張冠李戴〞的方式,試圖詆毀動保處動物之家形象。5.
      103年11月6日○小姐於記者會上以『白色恐怖』及『精神壓力』的名義,藉由媒體力量
      詆毀動保處及○○之家; 104年1月2日,○小姐再次來○○之家,要求同仁配合其要求
      ,全程皆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威脅工作同仁,嚴重影響○○之家行政及公務運作......
      6.依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記(紀)錄冊管理辦法第10條......7.......該名不適任志工
      已被機關註銷證號並不予以換發新證......。」等語,訴願人不服該○○○網頁公告內
      容,於104年 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
      8月14日及9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動保處檢卷答辯。
    四、查志願服務法第 3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包括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其於召募志工時應公告志願服務計畫,依計畫內容運用志
      工。是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不以行政機關為限;而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
      眾應募,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即成立服務契約。本件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家志工志願服務計畫書係依志願服務
      法等規定擬定,是動保處召募志工參與志願服務工作,應係採要約與承諾之行政契約方
      式為之;故動保處104年1月 3日於○○○網頁公告說明訴願人不適任志工,已註銷其志
      工證號並不予換發新證等節,乃係動保處終止與訴願人之契約關係,而非動保處基於公
      權力之職權行使,該○○○網頁內容自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人請求調查○姓志工、動保處委外之動物醫院
      ;以及請求○姓志工及○姓醫生到會說明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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