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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4. 府訴二字第10409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140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頂樓飼養割除聲帶犬隻,疑似有非法繁殖或買賣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103年3月
    21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係以籠飼養約20隻犬隻(品種分屬科基、臘腸等),飼養環境
    髒亂且散發惡臭,不似一般飼養環境,且經查該址 4樓係訴願人住所,乃以103年3月24日動
    保救字第 1033070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善在案,並於同日前往訴願人任專任人員之寵物業
    者「○○社」(許可證號:北市特寵業字第xxxx號,營業項目:買賣、寄養,行為時設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查察,確認該業者販售之犬隻品種(博美、約克夏、貴賓、科
    基、臘腸等)與訴願人住所頂樓所飼養犬隻品種部分相同,並訪談訴願人製作訪談紀錄表,
    據訴願人表示其住所頂樓犬隻皆為消費者退還或其他繁殖場寄養之老犬,且部分健康有問題
    ,已不適生育不需絕育,否認有繁殖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103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
    4日及4月21日至訴願人住所頂樓追蹤環境改善狀況,並將歷次查察發現飼養於該處共26隻犬
    隻造冊管理並植入晶片。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2日及3日分別至訴願人任專任人員之寵物
    業者「○○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可證號:新北特寵業字第xxxx號,營業項目:
    買賣、寄養,設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號○○樓,下稱○○公司)及其住所頂樓追
    蹤查察,經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以 104年4月7日動保救字第 10430789500號函
    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及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上揭
    追蹤管理中之犬隻有無登記為種犬者,經新北市動保處以104年4月15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43
    09745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上開犬隻中之晶片編號 900138000394452號母科基犬(下稱
    系爭犬隻)已登記為種犬,飼主即為○○公司代表人○○○(104年2月26日受讓自訴願人處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持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繁殖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以104年 6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14066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函於104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
      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
      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
      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5條之1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修正為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飼主變更已久而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不知該犬隻在新
      北市登記為種犬;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訴願人所有期間,原處分機關業至系爭犬隻所在
      地追蹤多次,未發現該犬隻有懷孕、繁殖情事,是訴願人並無非法繁殖寵物,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至104年2月26日始將其轉讓予案外人○○公司代表人○
      ○○,並於新北市登記為種犬,此與訴願人主張於其住所頂樓飼養之犬隻皆為年老不宜
      繁殖者顯有出入,且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繁殖犬隻之事實,有系爭犬隻明
      細及轉讓歷程資料、26隻犬隻資料、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1日、3月25日、3月31日、 4
      月4日及4月21日查察報告單、103年3月24日現場照片、103年3月24日、 104年3月2日及
      3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查察訪談紀錄表及新北市動保處104年4月15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043
      09745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飼主變更已久而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不知該犬隻在新北市登
      記為種犬;自103年3月18日起至訴願人所有期間,原處分機關業至系爭犬隻所在地追蹤
      多次,未發現該犬隻有懷孕、繁殖情事,是訴願人並無非法繁殖寵物云云。按「任何人
      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
      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
      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
      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5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21
      日至訴願人住所頂樓稽查,發現現場飼養環境髒亂並散發惡臭,顯非正常飼養寵物犬隻
      之處所,犬隻皆未辦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其中多隻犬隻被割除聲帶,亦非正常飼養寵
      物犬隻之行為。訴願人103年3月24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雖自承其住所頂樓飼養犬隻
      係消費者退回或從其他繁殖場要來的,並以該等犬隻皆係老犬而拒絕為其絕育;惟其後
      訴願人即將其住處頂樓犬隻大部分轉讓他人,其中系爭犬隻轉讓予現任飼主即案外人○
      ○公司代表人○○○後即被登記為種犬,顯與訴願人主張其飼養於住所頂樓之犬隻皆係
      不宜繁殖之老犬等節不符;且系爭犬隻迄至103年3月30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住所頂樓
      查察期間始辦理原始登記,並於104年2月26日始轉讓於案外人○○○,是訴願人在此之
      前未持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在其住所頂樓長期飼養有繁殖能力且未絕育之犬隻,而訴
      願人擔任專任人員之「○○社」販售幼犬之品種亦與訴願人住所頂樓所飼養犬隻品種部
      分相同,是訴願人有繁殖犬隻行為,足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以查察期間系爭犬隻均未懷
      孕置辯,然原處分機關自103年4月21日訴願人住所頂樓查察後,迄至104年3月2日、3月
      3 日始再向訴願人進行查察,間隔甚久,則此部分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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