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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
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
組」,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至○○餐廳(營業登記為○○小吃店,獨資,負責
人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區○○路○○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溫泉湯屋
15間,並由業者派員領勘,查勘 1處引水點,經原處分機關製作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
表,記載查察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店違反水利法及溫泉法等規定,乃由
本府函請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店前揭引水點非屬原處
分機關列管之既有設施,有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情事,乃依溫泉法第 5條及第23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6號函處○○小吃店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訴願人不服該函,另案
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此外,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查察內容,審認○○小吃店亦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
泉之情事,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431680007號函,命○○小吃店立即停止利用溫泉。該函於104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
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
或收益之權。......。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
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
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11條規定:「為保育及永
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
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第 31條第2項規定:「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水利法第93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
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
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溫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
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第 3條規定:「溫泉水權狀應記載
事項如下: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
,加註所屬溫泉區。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 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小吃店自67年間起營業並取用溫泉水至今,屬既有業者。○○
小吃店無水權而擅自取用溫泉水與一般水之行為,應依溫泉法與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理,
與刑責無關,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適用。又溫泉法公布後,截至目前為止,民間
並無意願擔任取供事業者,市府應責無旁貸,擔任取供事業者。市府依溫泉法第11條規
定徵收溫泉使用費,縱使取供水事業尚未成立,市府向目前使用溫泉水之業者徵收水費
,扮演之角色亦同取供水事業,業者已無需申請水權,更談不及有竊水問題。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小吃店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
月14日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吃店自67年間起營業並取用溫泉水至今,屬既有業者;○○小吃店
無水權而擅自取用溫泉水與一般水之行為與刑責無關,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適用
;本府依溫泉法第11條規定徵收溫泉使用費,扮演之角色亦同取供水事業,業者已無需
申請水權,更談不及有竊水問題云云。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
用者,由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溫泉法第22條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
業權而取用溫泉,有原處分機關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訴願人對於其取用溫泉之行為並未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訴願
人所稱之溫泉使用費,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答辯理由:......二、....
..(二)......本府向訴願人收取之費用為『溫泉取用費』......又依經濟部94年12月
19日經水字第09404610210號令 ......凡取用溫泉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者,均屬溫泉取用
費徵收對象,不以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為限。依前揭說明,顯見溫泉取用費凡合法與非
法之溫泉用戶均應徵收,此即使用者付費之概念......不因水權之有無而改變......。
」等語;復依訴願人檢附之收據影本觀之,○○小吃店係依溫泉法第11條繳納溫泉取用
費,並非訴願人所稱之溫泉使用費,訴願人據此認定本府為溫泉取供事業,洵屬無據。
又溫泉取用費之繳納,與訴願人需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始得取用溫泉之規定
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末查原處分載明:「主旨:......有關擅行取水行為
,疑涉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嫌,本局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說明:......四、......如經為不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確定,
本局再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裁處......」等語,此乃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依職權送
交司法機關偵辦之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命○○小吃店立即停止利用溫泉,揆諸溫泉法第22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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