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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
組」,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至○○餐廳(營業登記為○○小吃店,獨資,負責
人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區○○路○○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溫泉湯屋
15間,並由業者派員領勘,查勘 1處引水點,經原處分機關製作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
表,記載查察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店違反水利法及溫泉法等規定,乃由
本府函請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店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
權而取用溫泉之情事,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
產業公字第 10431680007號函,命○○小吃店立即停止利用溫泉。訴願人不服該函,另
案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此外,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查察內容,審認○○小吃店前開引水點非屬原處分機關列管之
既有設施,有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情事,違反溫泉法第 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6號函處○○小吃店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該函於104年6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
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
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
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 5條規
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
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
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前項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
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
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
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第11條
規定:「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應向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31條第2項規定:「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
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
├───────────┼───────────────────────┤
│法條依據(溫泉法) │第2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查獲,處5萬元至12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 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在北投區湖山里頂北投一帶溫泉區域,尚未成立溫泉取供事業
之前提下,普遍溫泉業者,無所適從。實務上,溫泉使用費應係溫泉取供事業向溫泉使
用事業所收取之費用;在尚未成立取供事業者,係由市府主管機關直接徵收,而非由取
供事業者向使用者徵收費用後再上繳市府,所以市府應續輔導取供事業之成立,而不能
沒成立就開罰。有關裝置計量設備及公共管線,應由取供事業負擔。訴願人是既有溫泉
業者,湖山里頂北投一帶溫泉業者,普遍都在等待市府輔導溫泉取供事業成立。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小吃店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4日執行溫泉開發查
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商行是既有溫泉業者;實務上溫泉使用費應係溫泉取供事業向溫泉使用
事業所收取之費用;本府應續輔導取供事業成立,不能沒成立就開罰;有關裝置計量設
備及公共管線,應由取供事業負擔;業者普遍都在等待本府輔導溫泉取供事業成立云云
。按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溫泉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
得合法登記者,應於 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小吃店前開引水點非屬原處分機關列管
之既有設施,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4日執行溫泉開發
查察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訴願人對於該引水點之水源為溫泉並未爭執,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所稱之溫泉使用費,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
....答辯理由:......二、......(二)一般所稱之『溫泉使用費』,係由溫泉取供事
業收取......與本府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規費性質有所不同,自無訴願人所稱『市府
已直接向訴願人徵收溫泉使用費』之情形。(三)又依經濟部94年12月19日經水字第09
404610210號令......凡取用溫泉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者,均屬溫泉取用費徵收對象,不
以合法之溫泉取供事業為限。依前揭說明,顯見凡合法與非法之溫泉用戶均應徵收溫泉
取用費,此即使用者付費之概念,凡有取用溫泉者均應繳納溫泉取用費,不因溫泉開發
許可之有無而改變......。」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已說明本府係徵收溫泉取用費,而非
溫泉使用費,又溫泉取用費之繳納,與訴願人需取得開發許可始得開發溫泉之規定無涉
,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末查溫泉法第 31條第2項明定,於該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
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 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是溫泉法已定有緩衝時間
以供業者改善,而訴願人既為溫泉業者,自應對相關法規予以遵行,尚不得以等待溫泉
取供事業成立及該取供事業應負擔裝置計量設備及公共管線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小吃店 5萬元罰鍰,並
命於收受處分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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