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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二字第104091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3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0096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至○○小吃店(獨資,負責人為○○○)營業場所(本市北
投區○○路○○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41間湯屋、2 間大眾池,並由現場人員配合領勘
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分別為H-03取水點【座標為N2783649、E304606】及第 2取水點
【座標為N2783656、E304553】)及1座匯集槽等;嗣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104年5月
7日水北經字第104070267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勘情形(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查察紀錄表(下稱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小吃
店前開第 2取水點(位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內),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
發溫泉,涉及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乃以104年5月15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919900號函通
知○○小吃店陳述意見,○○小吃店以104年5月2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溫泉法第 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6月30日北市產
業公字第10400968500號函處蘭莊小吃店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 7日內
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該函於 104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
氣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
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 5條規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
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
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
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
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
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
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
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
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第23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
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法制定
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改善。」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經濟部102年11月19日經授水字第10220223510號函釋:「主旨:關於違反溫泉法第23條
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其應受裁罰之對象......說明:......二、依據
溫泉法第23條規定......故其裁罰對象為『溫泉開發之行為人』......四、有關所查溫
泉業者,如經舉證為繼受其他業者開發溫泉而引用,並無開發行為,不適用溫泉法第23
條或第24條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
├───────────┼───────────────────────┤
│法條依據(溫泉法) │第2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查獲,處5萬元至12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 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第2取水點及H-03取水點前經案外人○○○(下稱○君)於68年及7
3 年分別依水利法申請獲得臺北市政府核發台北地面字第83號水權狀(登記分號為農字
第61號);溫泉法公布後,○君並於92年間就該 2取水點申請溫泉水權,顯見均屬68年
前即已開發之既有設施,並供多數人共同使用,實為原處分機關之列管資料不完整;訴
願人並非開發行為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蘭莊小吃店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有北水局查勘紀錄及原
處分機關查察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雖為系爭第2取水點之使用人,惟訴願人主張系爭第2取水點屬68
年即已開發之既有設施,訴願人並非開發行為人,且依卷附本府73年 5月核發之台北地
面字第83號水權狀(登記分號農字第61號)記載:「......水權人姓名 ○○○ ○○
○......用水標的 農業用水 ......用水範圍 北投區○○路○○號 使用方法 自
然落差引水(設口徑四吋及二吋半塑膠管各八百公尺)引水地點 北投區頂○○段○○
小段○○地號附近......」該水權狀所載引水地點北投區頂○○段○○小段○○地號與
系爭第 2取水點坐落地點(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是否相同?訴願人是
否為系爭第2取水點之開發行為人?尚有疑義。又訴願代理人○○○律師於104年10月26
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會勘現場有10餘支經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溫
泉引水管,為何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取水點僅有 3處,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將邀集民眾會勘
指認後列管之取水點公告周知,以使民眾有確認及依法補辦許可程序之機會。是原處分
是否已踐行必要之查證及行政程序?其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適?均有待釐清。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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