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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二字第10409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4年8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381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獨資設立「○○軒」,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4年 5月2日16時16分許至該商號營業場所
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
檢紀錄表,並經該商號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除以104年8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104363810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查處有無違反其主管法令
,並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381001號函命訴願
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
│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
│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2.第2次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 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5月2日當時現場僅有3位客人在包廂內,該名女性員工並未在
包廂內,才從廁所出來即被要求在臨檢表上簽名,確實無陪侍之事實。原處分指訴願人
僱有女性員工在場坐檯陪侍實屬違誤,且該商號現場人員簽名時確認警察紀錄表內容確
認僅要求女員工就在場之實簽名並無其他,未能認定經營酒吧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 104
年5月2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女性員工在場坐檯陪侍,警察紀錄表內容僅要求女員工就在場之實簽
名並無其他,未能認定經營酒吧業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
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
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104年5月 2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104年 5月2日16時16分 地址:○○街○○巷○○號......檢查情形:一、
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經現場負責人......○○○同意後施檢,並全程在場陪
同逐一檢視。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三、詢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
所從民國99年 8月12日起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12時至23時止......該場所每日營
業額約新臺幣 900元......■有□無販售酒類飲料(啤酒-50元.小高-200元......四、
臨檢時現場■有(○○○等 3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在場消費,■有□無僱用
服務生○○○等 1人......其中丁○○......在場坐檯陪侍......■由客人自由給小費
(......■無與店家 拆帳)......。」上開臨檢紀錄表經現場人員○○○於「在場人
」欄位簽名,訴願人主張並無女性員工在場坐檯陪侍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而
訴願人對於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一節並未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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