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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二字第104091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7日北市商四字第1041429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6日受理民眾陳情,稱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號,下稱○○公司)安裝於數位有線
      電視服務消費者家中之數位電視機上盒(廠牌: TBC,型號:CTH-3000NA,下稱系爭機
      上盒)商品疑似不符合商品檢驗及標示規定,經該分局審認本件機上盒未有不符商品檢
      驗法情事,惟就其不符商品標示一節,經查系爭機上盒係○○公司向訴願人進貨,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爰以104年8月31日經標新六字第 10460004310號函移由本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上盒有未依經濟部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授權訂定之資訊、通
      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規定標示之情事,爰以104年9月7日北市商四字第1041429
      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機上盒依其說明書記載「本機上盒為 TBC所屬系統
      免費押借,所有權仍屬本公司,請善盡管理之責。」其所有權仍屬○○公司,並由該公
      司提供數位有線電視服務時一併免費押借予消費者,故系爭機上盒並非為流通進入市場
      陳列販賣予終端消費者之商品,依經濟部92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200566480號及104年1
      月19日經商字第 10402005250號函釋意旨,可認定屬出租之用,非屬商品標示法適用範
      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爰以104年10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 10436712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4年9月7日北市商四字第104142987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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