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1.12. 府訴二字第104091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2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43301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雲林縣政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18日至訴願人所屬門市○○店(雲林縣西螺鎮○○路○○號)查察,發現該場
所販售之小黃瓜及牛番茄(下稱系爭農產品)疑有使用由其他包裝剪下之產銷履歷標籤,經
重新包裝黏貼於系爭農產品包裝上,以產銷履歷農產品販售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訪談
現場營業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雲林縣政府乃以104年5月
21日府農務二字第104551144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產業農字
第1043209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4年 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6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382100號函請農委會
釋示,經農委會以104年 8月4日農授糧字第1040224524號函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包
裝作業及場所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條項規定,以104年 8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0152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
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
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
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
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
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
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4條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實施自願性
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
、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 1項及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
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前項特定農產品之
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
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前項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
、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
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aiwan Good Agriculture Practice, 以下簡稱TGAP):指農
產品之產製過程,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含初級加
工及屠宰)作業,有效排除風險因素,降低環境負荷,以確保農產品安全與品質之作業
規範。」第 4條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生產產銷履歷農產品之各階段作業基準如下:
一、生產階段:應符合臺灣良好農業規範(TGAP)範圍。二、加工階段:未納入臺灣良
好農業規範(TGAP)範圍內之加工作業,其產品應以經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為主要原
料,且符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食品GMP)、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ISO 22000或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三、分裝、流通及販售階段:應符
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農產品確已通過產銷履歷驗證,其外包
裝因雨水變形、脫落,門市人員為維護其產品品質及美觀,將原產品外包裝之產銷履歷
標籤重新黏貼於包裝上,故無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又縱令訴願人有違反規定,惟訴願人顯
無惡意,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應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門市○○店販售之系爭農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農
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現場營業人員○○○之談話
紀錄、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農委會 104
年8月4日農授糧字第104022452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農產品確已通過產銷履歷驗證,其外包裝因雨水變形、脫落,門市人
員為維護其產品品質及美觀,將原產品外包裝之產銷履歷標籤重新黏貼於包裝上,故無
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行為;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及訴願人顯無惡意,
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或第18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云云。按產銷履歷制度,係
指透過公開可追溯之農產品生產、加工到銷售等各階段之完整紀錄,即從產地到餐桌進
行源頭管理措施,自上游之土壤、水質,中游之農用資材安全、生產管理,至下游之農
產品品質衛生安全,進行全面性控管,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是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分
裝、販售產銷履歷農產品等作業應符合相關規定,如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
,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前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3條、第21條第 1項
第2款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4條等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所屬門市西螺中
山店販售之系爭農產品附有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證書,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違規疑
義,前以104年6月2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2382100號函請農委會釋示,經農委會以104
年8月4日農授糧字第1040224524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本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其包裝作業及場所未經驗證程序確認符合驗證基準,經重新包
裝後之產品已非產銷履歷農產品,其於其上使用農產品標章行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
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訴願人包裝作業及場所未經驗證合格,擅
自使用產銷履歷標章重新包裝及販售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即應善
盡企業廠商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惟其包裝作業及場所未經驗證合格,卻擅自
使用產銷履歷標章重新包裝及販售,縱無違法之故意,仍應認有過失。又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審酌,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自無再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