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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二字第104091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4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567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辦妥登記,即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經營該自治條例定義之舞場業,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29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
,以104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5670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
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其中酒吧業為誤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
第10436761500號函更正為舞場業)。該函於104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
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
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
│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
│其他處罰 │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原處分機關誤
認訴願人為經營者而予以裁罰,顯有錯認裁罰對象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舞場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有經系爭營業場所現
場主任○○○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營業,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為
經營者而予以裁罰,顯有錯認裁罰對象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
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一、稽查時間: 104年8月29日0時14分進入本次稽查
營業場所 二、稽查地址:信義區○○路○○號○○樓 三、稽查對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姓名:○○○......五、營業態樣......舞場
業 ......舞池約20坪......※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稽查時,營業中,有
2舞池及4調酒吧檯,現場有DJ及調酒師數名,有數組開放式桌椅,有不特定消費者在此
喝酒、跳舞及聊天。(2) 消費方式:男生:800元、女生:700元(跳舞門票)、調酒(
杯)...... 300起跳......。」且經現場主任○○○簽名確認,並蓋有訴願人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有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
罰對象,並無違誤。本案訴願人雖提出104年9月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路申報104年
7-8月營業稅之申報書,主張其自 103年9月起迄今,即未在該址營業。惟查該申報書所
營業地址即為原處分裁罰之營業場所地址,至其營業稅額申報多寡係屬稅務問題,尚與
本案無涉。且訴願人未就實際營業主體為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以104年10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1910號
函復,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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