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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6. 府訴二字第104091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日本國籍)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6537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原處分機關接獲
    民眾反映訴願人○○公司疑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爰以民國(下同)104年 7月7日北市商
    二字第 10435513901號函通知○○公司,請其就疑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等規定情事,於文到
    15日內以書面陳述說明,惟該公司未提出書面說明。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自101年7月
    設立後,皆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是
    該公司102年至104年共3年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 9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6537700號函,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每1年度各處1萬元,3年合計處3萬元)罰鍰。該函於104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
    服,於104年 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
      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
      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
      認。」
      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
      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第79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
      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00950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所稱『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商業
      會計法第28條及29條請參照。按:此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
      98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700680650號函釋:「......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
      終了,有限公司董事應依第 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
      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違反上開規定期限提請承認者,依
      同法第79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自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依指示以電子郵件向○○有限公司之○
       ○總經理與○○○財務負責人呈交○○公司之財務月報表。
    (二)股東○○○、○○○、○○○等3人104年6月9日信函要求○○○○提供表冊(財務報
       表、營運報告、各年度盈餘分派報告),○○○○已於104年7月14日以郵遞方式提供
       完整表冊(包含 101年7月至103年12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並於104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大會當日再次分發予各股東。○○○○並無
       不提供之情事,實際情況與原處分機關所述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未直接簽
       收原處分機關公文,錯失說明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自101年7月設立後,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而○○○○為○○公司之負
      責人(董事),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固
      非無見。
    四、惟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者
      ,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然該法條對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應於何時提請股
      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未明定規範。查本件原處分函之處分理由載明:「(一)....
      ..○○公司自101年7月設立後,皆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二)......○○公司自 102年至104年間,各年度負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
      五載明:「......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98年 1月8日經商字第0970068065
      0號函釋意旨,有限公司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等語。惟公司法第20條對於何
      時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未明定規範,是每年應於何時將上一會計年度之相關資
      料提請股東同意?並非無疑;則 104年提請股東同意之期限是否已屆至?即有疑義,原
      處分機關逕認○○公司104年亦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為何?若原處分機關
      係依經濟部98年 1月8日經商字第09700680650號函釋審認其違規,然該函釋係指商業負
      責人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股東等承認者,應依商業會
      計法第79條第5款規定處罰。該函釋所稱之商業決算報表是否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所稱
      之文件,尚待釐清;況未於6個月內提請股東等承認,亦非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處
      分。是以,本件原處分之法律適用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永
      田俊司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貳、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上開104年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6537700號函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
      ○公司。本府法務局為查明○○公司是否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乃以 104年10
      月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475510號書函通知○○公司釐清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該書函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公司迄未檢送相關
      說明或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公司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公司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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