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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6日動保收字第10431138800號
函之沒入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動保收字第 10431138800號函及「......把我的狗還我....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之沒入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品種:混種,晶片號碼: 900138000407147,下稱系爭犬隻)於民
國(下同) 104年5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救援隊於本市中山區救援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
容。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6
日動保收字第1043113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7日辦理認領系爭犬隻手續,逾
期未領因棄養客觀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將逕為沒入系爭犬隻。訴願人不服該函之沒入
處分,於104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4年5月6日動保收字第104311388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寄送(
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4年5月12日將該函寄存於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上開104年5月6日動保收字第10431138800號函說明四已載明:「......如對本通知送
達後7日沒入有所不服,請於本件處分書送達後7日沒入處分生效後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並載明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若對該函之沒入處分不服
,應自該函送達後沒入處分生效日(即104年5月20日)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住居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4
年 6月19日(星期五),因該日為端午節連續休息日(6月19日補假、6月20日為星期六
、 6月21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6月22日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惟
訴願人遲至104年9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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