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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二字第10509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5日動保救字第1043218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28日、9月17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處所)「○○企業社」(招牌
    名稱:○○)涉有在第3種住宅區違規經營寵物業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9月24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以營利為目的
    ,於系爭處所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
    之1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動保救字第10432188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
    。該函於104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 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
      、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 1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
      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忙於店內事務,無心口誤有提供住宿服務,無詳細告知對方
      其住宿服務乃實指推薦到另一家優良合格店家,因此造成客人誤解,使有心人士捏造斷
      章取義不實言論,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以營利為目的,於系爭處所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
      務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其對話內容紀錄、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查察
      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忙於店內事務,無心口誤有提供住宿服務,無詳細告知對方其住宿服務
      乃實指推薦到另一家優良合格店家,因此造成客人誤解,使有心人士捏造斷章取義不實
      言論,請撤銷罰鍰云云。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及其對話內容紀錄所示,訴願人在系
      爭處所接待向其詢問之民眾時,經民眾詢問:「狗狗有住宿可以到這邊來嗎?」乃表示
      :「可以啊。我們有住宿啊。......」、「......我們的住宿啊,沒有對外,通常都是
      有......因為我們要......住宿,我們要對那隻狗有了解......。」、「......如果你
      住在附近,妳們可以試試看。啊妳因為是親友介紹的,所以我可以送你們免費一次 spa
      。」等語,是訴願人顯有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服務並向他人宣傳優待以招攬之行為。訴願
      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犬隻之寄養,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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