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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二字第10509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1
    日動保救字第1043213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北投區有非法犬隻繁殖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等於民國(下同)104年 9月4日至本市北投區○○路○○
    號查察,發現現場室內區域籠舍擺放緊密,共飼養包括吉娃娃、米格魯、西高地白梗等14品
    種共349隻犬隻,又現場犬隻僅3隻已施打晶片,其餘約 150隻成犬無植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紀
    錄。現場未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且現場有2犬隻出現神經症狀、2隻幼犬傷口潰爛,計
    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下列違規行為,乃以104年 9
    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134200號函,共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沒入4犬隻: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及買賣,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各處2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
      鍰。
    二、未於寵物出生日起 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
    三、未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
    四、現場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沒入。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10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0月23日補正訴
    願程式,104年11月18日及104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05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5條第2項規定:「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
      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
      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
      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
      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5條之1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
      次處罰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
      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
      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4條第1項規定:「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 |個月內,攜
      帶寵物至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記機構核
      發寵物登記證明。」第5條第1項規定:「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攜帶對狂犬病
      有感受性之寵物至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掣發狂犬病
      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必要時,應配合動保處實施寵物狂犬病抽查檢驗、隔離檢驗
      及追蹤檢疫工作。」第2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
      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成立動物收容中心,絕無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無照繁殖、販賣犬隻之事實。倘
       訴願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在飼養犬隻,何需耗費大筆資金打造此環境、投入如此多資源
       ?果訴願人有販賣犬隻之故意,何以原處分機關連一紙廣告或一則網路販賣消息都找
       不到?
    (二)原處分機關科處系爭罰鍰時,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顯
       然有瑕疵。原處分機關如何取得檢舉人同意、有無據實製作檢舉紀錄、有無通知檢舉
       人到場詢問、有無確定訴願人係偶爾為犬隻之讓與,抑或確實以營利為目的有長期繁
       殖、買賣犬隻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證據程序顯有疑義。
    (三)訴願人於市刑大之偵訊中,所陳述之出售柯基犬一事,當時係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賣狗
       ;訴願人並未於前開偵訊自承長期以經營繁殖場為業。籠舍擺放緊密、犬隻指甲過長
       、多隻母犬乳房腫脹下垂、查獲有潤滑劑、注精器等,亦不代表係為營利而繁殖、買
       賣。
    (四)98年 1月19日後,始可認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項明確禁止無照繁殖、買賣狗等
       ,原處分所述之無照繁殖、買賣狗達20年之久,將訴願人未違法之部分納為行政裁罰
       之考量因素,明顯裁量不當且違法。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審酌
       ,皆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誤、違反比例原則。
    (五)訴願人已將自己所有之 339隻犬隻,無條件捐贈予相關動物保護團體、開放送養,並
       提供15萬元作為送養贊助費用。訴願人滿懷愛心照顧犬隻,絕無虐待、傷害等情。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及市刑大等至事實欄所述地點查察,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
      ,有 104年9月4日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機關查獲犬隻報告、市刑大 104年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絕無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無照繁殖、販賣犬隻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科處系
      爭罰鍰時,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如何取得檢舉人同意、有無據
      實製作檢舉紀錄等 ?有無訴願人確實以營利為目的長期繁殖、買賣之事證?查獲有潤滑
      劑、注精器等,不代表係為營利而繁殖、買賣;原處分所述之無照繁殖、買賣狗達20年
      之久,將訴願人未違法之部分納為行政裁罰之考量因素;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有裁量
      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訴願人已將 339隻犬隻無條件捐贈並提供送養贊助費用;訴
      願人滿懷愛心照顧犬隻,絕無虐待、傷害等情云云。惟查:
    (一)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擅自經營動物保護法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等。寵物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寵物出
       生日起 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由登記機構核發寵物登
       記證明;並應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掣發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違反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等。飼主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動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與市刑大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查察,發現現場室內區域籠舍擺放緊密
       ,共飼養包括吉娃娃等14品種共 349隻犬隻,有現場稽查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查獲犬隻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稽之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記載,計有KY潤滑劑人工受
       孕輔助藥物 5盒、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2組、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5枝等30項
       物品。綜觀前述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應有繁殖犬隻之事實;又訴願人繁殖
       犬隻且現場數量眾多,其主張未販售犬隻,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及買
       賣之事實,尚屬可採。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現場犬隻除 3隻外,其餘成犬未植
       晶片辦理寵物登記、訴願人未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及 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
       死之虞等節,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絕無虐待、傷害犬隻等情,卻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以佐
       證原處分機關對於該違規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寵物出
       生日起 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未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施行生體
       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且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等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二)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與市刑大等至現場查察,已
       如前述,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況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已於 105年1月1
        1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3款規
       定,亦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再查原處分機關係於現場查察後,依
       訴願人之違規內容予以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是否取得檢舉人同意、製作檢舉紀錄等節
       ,與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另本件原處分雖記載:「......非法經營長達20年之久..
       ....」,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逐年處分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而係依 104年9月4日查
       獲之違規情節據以處分,是原處分所載經營年份是否精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判斷
       。至訴願人所稱捐贈 339隻犬隻及提供送養贊助費用,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
       。
    (三)末查動物保護法第 1條明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
       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故保護及尊重
       每個動物之生命,增進其福利,乃係此 2法之立法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現場計
       有349隻犬隻,約150隻成犬無植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現場未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
       證明。就犬隻數量觀之,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應屬重大。是原
       處分以犬隻數量眾多,分別針對訴願人擅自經營寵物繁殖場及買賣部分,各依動物保
       護法第25條之 1規定處法定最高額25萬元罰鍰;針對訴願人未辦理寵物登記及未施行
       狂犬病預防注射部分,分別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各處法定最高額 5萬元罰鍰,衡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合計共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並沒入 4犬隻,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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