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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二字第10509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2
49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類別:品牌升級或再造,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 7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104年 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提請○○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
會)104年10月5日第34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品牌發展定位不明確,決議不同意
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2498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
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
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
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品牌建立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三
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四 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
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品牌補助案係訴願人傾心全力由執行長、財務長、行銷及業務
主管等撰寫,連同整體長期規劃涵蓋在內,並無不明確或漏洞之虞,且已有 200多萬人
次觀看廣告,成效顯然,希望能在經費補助下,讓整體效益延伸。
三、查訴願人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品牌建立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5日第34
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品牌發展定位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品牌補助案係訴願人傾心全力撰寫,並無不明確或漏洞之虞,且已有
200多萬人次觀看廣告,成效顯然,希望能在經費補助下,讓整體效益延伸云云。按本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
,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
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
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
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品牌補助案件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
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
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
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
員會於104年10月5日第34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
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品牌發展定位不明確,不同意補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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