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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 1043347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財團法人○○協會(下稱○○協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優
    良農產品之檢查、抽樣,因執行市售產品 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標示稽查作業,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28日派員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號「○○館」抽檢訴願人所經銷委託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廠登記編號:xxxxxxxx)製造之「○○原味雞胸肉
    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包裝上印有「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CAS01
    1603),爰以104年 9月2日優農字第1040002411號函移請農委會辦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農委會乃以104年 9月4日農牧字第104072761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
    關於104年9月30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未經驗證合格
    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條項
    規定,以 104年10月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47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該函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
      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
      :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
      物。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
      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
      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四、農產品標章:
      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章。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
      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六、認證:
      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
      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
      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
      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
      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規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前項農產品標章
      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
      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
      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農產品標章分為下列三類:一、優良
      農產品標章: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驗證合格。..
      ....。」第 5條規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同意其農產品經營業
      者使用該類農產品標章......。」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優良
      農產品:指國產農產品及以其為重要原料之加工品,經依本辦法驗證合格,並於產品包
      裝上使用優良農產品標章者。二、優良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經依本辦法驗證之優良農產
      品所使用之標章。」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誤用 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已即時將誤用 CAS台灣優
      良農產品標章產品下架回收改正,並接受商家、消費者退換貨;訴願人初犯,且即刻處
      置違規產品,請求改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之罰則裁處。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銷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採證照片
      、發展協會104年8月28日稽查紀錄表、104年9月2日優農字第1040002411號函、農委會1
      04年 9月4日農牧字第104072761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30日訪談訴願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誤用CAS台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已即時將誤用CAS台灣優良農產品
      標章產品下架回收改正,並接受商家、消費者退換貨;訴願人初犯,且即刻處置違規產
      品,請求改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 1項之罰則裁處云云。按農產品驗證制
      度之目的,係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
      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唯經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驗證,方得使用含優良農產品
      標章在內之農產品標章;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處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前揭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條、第3條、第21條第1項第 2
      款及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第 2條等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係流通或販賣農產加工品之農產
      品經營業者,其委託○○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未經驗證而其包裝上印有 CAS台灣優良
      農產品標章( CAS011603),是訴願人擅自使用優良農產品標章包裝及販售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
      件訴願人既為農產品經營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惟訴
      願人作為農產品經營業者,理應明瞭農產品驗證相關法令,然卻擅自在其未經驗證過的
      產品包裝上使用優良農產品標章,難謂其無明知而蒙蔽消費者之嫌,訴願人空言主張其
      為過失誤用標章一節,不足採據;至訴願人所稱已即時將系爭產品下架回收改正,並接
      受商家、消費者退換貨一節,縱屬為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係初次違規,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
      鍰,已屬從寬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違規行為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裁罰一節,查該條規定係禁止於未經驗證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上以文字或其他足
      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產銷履歷驗證等,與本件係擅自使用標章
      ,違規事實不同,自難援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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