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籍)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16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 1043366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抽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發現該產品有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
    ○○及有機字樣,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品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農產品經營
    業者查驗紀錄表及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乃以 104年8月4日桃農務字第1040019312號函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8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15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 104年9月2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於104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9月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277000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釋示,經農糧署以104年10月6日農糧資字第1041070657
    號函釋示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
    格,即於產品包裝標示○○及有機字樣,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品,違反同法第2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以 104年10月1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6633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函於 104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5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6條第1項規定: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2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
      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
      之表示方法。」
      農委會101年4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10102652號函釋:「主旨:貴府函請就產品之生產製
      造公司名稱具有『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釋疑案......說明:......二、查農產品生
      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管理之標的物為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至公司名
      稱應為公司法所管理,非屬本法管理範疇;惟公司販售產(商)品屬農產品及農產加工
      品,則其產(商)品應依本法規定包裝標示。三、本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驗證(國內產品)或審查(進口產品),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四、參照本會農糧署 99年2月10日農糧資字第0991051375號函釋意旨,對於將含有本
      國或外國『有機』文字之商標標示於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上,為避免消費者有所誤認,
      不論所使用之商標是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商標註冊,亦不論該商標註冊係在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如其用於非有機農產品或非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標
      示者,仍應依該法規定查處。五、再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月4日智商字第 09815
      000950號函略以:『惟本局所核發之商標註冊,其上均有加註【本件商標指定服務之經
      營應遵照有關法令之規定】等字樣,前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既已生效施行,
      並訂有罰則,是以,使用含有本國或外國【有機】文字之註冊商標,應注意有無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以免受罰。』六、又本會 100年11月10日農授糧字
      第1000166512號函之說明五略以:『綜上,業者所陳列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倘
      其包裝標示【清新有機認證蘆薈園】業者名稱,因其內容含有有機文字,屬以有機名義
      販賣,仍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為國內經營業者名稱與
      農產加工品標示關係之說明案例。七、復查本法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之定義,係指農
      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
      或記號。因此將生產製造公司名稱(文字)印製於該產(商)品包裝容器上,即成為產
      (商)品標示之內容。八、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有
      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進口業者名稱、地址
      及電話號碼,並無國外公司名稱乙項。倘國外生產製造公司名稱為○○有機食品公司,
      進口商品為未經有機驗證之一般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並將國外生產製造公司名稱印製
      於該產(商)品包裝容器上,顯見經營業者將國外生產製造公司名稱視為產(商)品標
      示內容之一部分。此等標示行為,應視公司名稱之標示有無使他人誤認之表示,倘涉及
      未依規定驗證或審查合格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
      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請貴府參照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處,並得按
      次處罰。」
      101年 7月6日農授糧字第1011016191號函釋:「主旨:貴府函請非有機農產品之農產品
      經營業者名稱含『有機』字樣,是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釋疑案....
      ..說明:......二、本案除請依本會於101年4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10102652號函......
      復臺北市政府有關產品生產製造公司名稱具有『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之疑義案說明
      事項辦理外,另經濟部商業司以 101年6月22日經商六字第10102079040號副本函......
      之說明三則說明『至公司名稱標示【有機】一詞,雖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尚無不可;
      惟以有機名義販賣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以免受罰;......』,故本案請本權責辦理。」
      農糧署104年10月6日農糧資字第10410706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轄美麗樂有機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樂維健寶』產品標示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疑義案..
      ....說明:......三、旨揭產品包裝標示之公司名稱既標示含有機、 ORGANIC字樣,業
      已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類案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101年 7月6日農授糧字第1011016191號函釋有案......請依函示內容本權責研處。
      」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除依商品標示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標示製造商及進口商名
      稱外,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再無其他任何標示系爭產品為有機之相關字樣,無從構成使
      他人誤認之情形,如何構成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訴
      願人於系爭產品之包裝上標示製造商及進口商之名稱,全係為遵守商品標示法第 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為之,客觀上無可歸責性,主觀上更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採證
      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18日農產品經營業者查驗紀錄表及有機農糧(加工)
      產品抽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
      農委會101年7月6日農授糧字第1011016191號函及農糧署104年10月6日農糧資字第10410
      7065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除依商品標示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標示製造商及進口商名稱外,
      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再無其他任何標示系爭產品為有機之相關字樣,無從構成使他人誤
      認之情形,如何構成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訴願人於
      系爭產品之包裝上標示製造商及進口商之名稱,全係為遵守商品標示法第 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為之,客觀上無可歸責性,主觀上更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按「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
      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為農產品
      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是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同法第5
      條第 1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即屬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復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3條第10款所定標示之定義,
      係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
      、圖形或記號。因此將生產製造公司名稱(文字)印製於該產(商)品包裝容器上,即
      成為產(商)品標示之內容,亦為農委會101年4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10102652號函所明
      示。本件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有「○○,○○)」、「○○股份有限公司○○」,則如前
      述,上開本國或外國「有機」文字之標示即成為產(商)品標示之內容,系爭產品既未
      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於產品包裝標示○○及有機字
      樣,易使消費者誤認訴願人為專售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食品公司,致引發消費者誤
      認其所購得之系爭產品為經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產品,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違
      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違誤。復參照農委會101年7月
      6 日農授糧字第1011016191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另經濟
      部商業司以 101年6月22日經商六字第10102079040號副本函......之說明三則說明『至
      公司名稱標示【有機】一詞,雖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尚無不可;惟以有機名義販賣農
      產品或農產加工品,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則訴願人自應注意於系爭產品標示進口商、製造商等公司名稱為「有
      機」一詞時,是否符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然其未注意及此,即難謂
      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