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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23. 府訴二字第10509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98
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接獲資料,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4年 9月23,下稱系爭網頁﹞刊登販賣「○○」,
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案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 104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訪談紀錄表,因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本市,該分署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查知訴願人刊登販賣「○○」,其肥料登記證為肥製(質)字第 0441001號,該證有效日
期至94年12月 5日,因逾期未辦理展延已註銷。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
證之肥料,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4年11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985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函於1
04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
、輸入或販賣。」第18條第 1項規定:「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貯藏︰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
者,指下列情事之一:......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
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裁罰
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
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8條第1項第1款…… │
├───────────┼───────────────────────┤
│條文內容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 │、貯藏: │
│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
├───────────┼───────────────────────┤
│違規情形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
│ │料……。 │
│ │本法第18條第 1項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
│ │情事之一: │
│ │……三、肥料登記證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
│ │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
│ │效期間內,不在此限。 │
├───────────┼───────────────────────┤
│處罰依據 │第28條第1項第4款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第1次查獲 │新臺幣5萬元 │
│準 │ │ │
├───────────┼───────────┴───────────┤
│裁罰對象 │肥料販賣業者、肥料製造或輸入業者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
│ │ │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 2月7日向其他公司進貨「○○」,訴願人不知道此
款肥料登記證逾期未辦理展延而註銷,進貨廠商也未告知,政府也沒公告,訴願人如何
得知相關訊息。如果因此被罰,實屬冤枉。
三、查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有系爭網頁、農糧署北區分署 104年10月23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按肥料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未
取得肥料登記證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而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包
含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
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處分載明:「......說明:......二、
......貴公司於網站平台刊登販賣『○○』肥料產品......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限94年12
月5日,因逾期未辦理展延已註銷,涉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三、......貴公司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產品......」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登販賣之「○○」,其肥料登記證為肥製(質)字第 0441001號,該證之有
效日期至94年12月5日;惟觀之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3款規定,所稱未取得肥料
登記證者,不包括肥料登記證雖已逾有效期間,但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
效期間內者。本件原處分並未載明訴願人所販賣之「○○」其製造或輸入日期為何?則
原處分審認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其違規事實之判斷並非無疑。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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