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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二字第10509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8511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獨資設立「○○店」(民國【下同】70年 9
月1日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203020菸酒零售
業三、F501030飲料店業 四、F501060餐館業 五、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4年8月20日至上開營業場所之1樓及2樓臨
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
紀錄表,嗣經該分局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3236200號函檢附前開臨檢紀錄
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後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上址經
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8511001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發生於104年8月20日由萬華分局員警查獲訴願人經營之○○店
有一○姓女士在場陪侍,訴願人極為重視,經查明○女士並非坐檯小姐而是僱用之清潔
員,並無坐檯陪侍之行為。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並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有
經系爭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04年8月20
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局員警查獲之○姓女士僅是訴願人僱用之清潔員,並無坐檯陪侍之
行為云云。按業者如欲在本市經營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酒吧業,依同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須辦妥酒吧
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登記後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查本案依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
路派出所104年8月2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所載:「......二、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營
業面積共有2樓,共佔地約30坪......□隔有8間包廂(分別為1樓3間、2樓5間......)
,包廂門內□有......設置桌椅,□有 ......提供視聽歌唱設備5組(□卡拉OK......
收費情形為包廂一間200元/無時間限制......三、詢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
從民國 103年2月12日起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14時至2時止......包廂費收費 200
元......□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50元/ 1支、小高200元/1支)......四、臨檢
時現場□有(○○○等 1人.. ....)......客人在場消費,僱用服務生○○○等1人,
其中○○○等 1人在場坐檯陪侍......並據現場負責人稱坐檯陪侍之女服務生......□
由客人自由給小費(......□無與店家拆帳)......五、臨檢時,登記負責人......□
不在場,臨檢現場並經現場負責人○○○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上開臨
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依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
之營業場所營業態樣為提供酒類,僱有服務生在場坐檯陪侍,並以客人自由給小費作為
坐檯陪侍之對價,足認訴願人所經營者乃屬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規範之酒吧業。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並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地點經營酒吧業,即屬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處分
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即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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