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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17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1043038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類別:第二類;貸款用途: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 104年11月13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40次會議審議,經審認因訴願人之代表人○○○所
持有之○○銀行信用卡出現連續 4個月卡款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款紀錄之情形,觸及
承貸金融機構負面指標第 7項:「借、保人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
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款)未繳納......。」
乃未同意所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4303810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本市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商業 ......。」第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
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12點規定:「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
證人,並得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第16點第 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
書件向產業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七)其他經產
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
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
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
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產業局重新提出申請。
」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
餘由產業局、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
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二人兼任。」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
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
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89年成立至今,於往來銀行中,信用良好且無退補票
紀錄,由於維持企業經營須多元及多角化,爰從資訊服務跨入電子零件供應商,亦相繼
簽署3C裝置、穿戴式裝置重要相關電子零件代理權,負責人個人事小,應以公司優先,
該公司正逢轉型時刻,請給予融資機會。
三、查訴願人以104年10月2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
機關依104年11月1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40次會議決議,審認該有訴
願人之代表人○○○信用卡出現連續 4個月卡款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紀錄之
情形,觸及承貸金融機構負面指標第 7項,乃否准所請;有○○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
融資貸款徵信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2份及104年11月1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40次會議會議紀錄所附該次
會議審查提案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於89年成立至今信用良好且無退補票紀錄,由於維持企業經營須多
元及多角化,爰從資訊服務跨入電子零件供應商,亦相繼簽署3C裝置、穿戴式裝置重要
相關電子零件代理權,負責人個人事小,應以公司優先,該公司正逢轉型時刻云云。按
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
信用保證,此觀諸該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之審查,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
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本市市場處、信保基金
、本市會計師公會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2人兼任。基於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
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融資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
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及貸款金額之決
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
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查本件依卷附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40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有8位委員
親自出席,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經委員審查並綜合評估後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
次查審查小組參酌卷附○○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第 7點補充說明
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所持有之○○銀行信用卡出現連續 4個月卡款全額未繳或未繳足
最低應繳款紀錄,觸及承貸金融機構負面指標第 7項;乃依前揭實施要點第17點及第24
點等規定,決議礙難辦理。則本件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
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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