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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19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1043263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7日(9月9日收文)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檢
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貸款期限5
年(本金寬限期1年),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140次會議決議審查結果略以:「1.核准額度:新臺幣80萬元。2.貸
款期限 2年(無寬限期)。3.應加徵○○○連保後始得動用。」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
104年11月1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432633500號函檢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
,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行為時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
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商業。」行為時第16點第 1項規定:「申
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
份。(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
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
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
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行為時第 18點第1項規定:「審
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產業局、財政局、臺北
市商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二人兼
任。」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會員及微博粉絲較去年成長 23%,且訴願人已掌握國內
商品通路貨源,需充足資金供進貨及投資之用,期能提高融資金額至少200萬元以上。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 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審查小組104年11月13日第140次會議決議,以104年11月1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4326335
00號函核准訴願人貸款金額80萬元,貸款期限 2年(無寬限期),並應加徵○○○連保
後始得動用。有審查小組104年11月13日第140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
查核定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網站會員及微博粉絲較去年成長 23%,且訴願人已掌握國內商品通路貨
源,需充足資金供進貨及投資之用,期能提高融資金額至少 200萬元以上云云。按本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
保證,此觀諸前揭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依該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該貸款由原處
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行
為時同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本市市場處、信保基金、本市會
計師公會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2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
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
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
及寬限期年限等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
重。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既經審查小組開會實質
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40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9位委員中有8位委員出席,且經出席委員決議,故審查小組之
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應
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
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貸款金額80萬元
及貸款期限 2年(無寬限期),並應加徵○○○連保後始得動用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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