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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6. 府訴二字第10509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
    3373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場所)違規設
    置工廠,從事食品(蛋糕、餅乾、麵包)製造業務,前經本府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7日
    查獲,核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8月
    9日府產業工字第10232682100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在案,該函於10
    2年8月13日送達。嗣本府於 104年10月15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場所從
    事前揭業務,未依前開本府函文停工且未完成工廠登記,乃當場製作勘查紀錄表,並經訴願
    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因本府業於104年5月11日公告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主管機
    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上址違規
    設置工廠,經勒令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仍未停工並完成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37352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該函於104年10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18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30條規
      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
      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
      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不包括下列行業:......(二
      )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
      、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
      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 2條規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之設置,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工廠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法規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
      │           │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 2萬元以上10萬│
      │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
      │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一般產業工廠:              │
      │           │……                     │
      │           │(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           │   第2次查獲處2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           │   期15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工廠管理輔導│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記、設立許可」……第29條│
      │  │法     │至第32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0條第1款所為之處分,理應先勒令停工,不
      得逕予開罰。原處分機關在 102年8月7日勘查後,因訴願人系爭場所依工廠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符合「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
      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無該法之適用而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且於約30日後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再次勘查,予以肯認而未再裁罰;其後於104年7月間因業務需求而另尋訴
      願人公司現址擴充為新店面,惟系爭場所營業模式無改變,仍為麵包、糖果之製造零售
      ,詎遭原處分機關認為不符合上開排除規定而裁罰,但 102年間既訴願人之行業無該法
      之適用而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何來如原處分所稱之經限期完成工廠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置工廠,從事食品(蛋糕、餅乾、麵
      包)製造,有本府102年8月7日及104年10月15日勘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 1款所為之處分,理應先勒令停工,不得逕予
      開罰;原處分機關在 102年8月7日勘查後,因訴願人系爭場所依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符合「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
      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無該法之適用而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且於約30日後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再次勘查,予以肯認而未再裁罰,其後於104年7月間因業務需求而另尋訴願人公
      司現址,擴充為新店面,惟系爭場所營業模式無改變,仍為麵包、糖果之製造零售,詎
      遭原處分機關認為不符合上開排除規定而裁罰,但 102年間既訴願人之行業無該法之適
      用而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何來如原處分所稱之經限期完成工廠登記而未完成登記云云。
      按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者;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或其
      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者,即為所稱之工廠;而所稱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之範圍,不包括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揆諸
      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工廠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
      查卷附本府 104年10月15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系爭場所之行業別(主要產品)為食
      品(蛋糕、餅乾、麵包)製造業,主要機具設備有旋風爐(瓦斯)、烤箱(瓦斯)、旋
      風爐、發酵箱、瓦斯爐及封口機各1台、切割機2台、攪拌機3台,廠房面積約 28平方公
      尺,使用電力容量 8.5馬力(單位換算後約為6.38千瓦),電熱為 1.9千瓦,合計約8.
      28千瓦,該勘查紀錄表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於系爭
      場所從事食品(蛋糕、餅乾、麵包)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食品(蛋糕、餅乾、麵
      包)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中類第8類「食品製造業」,而食品工
      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就食品工廠訂有設廠標準,故系爭場所縱其廠房面積未達50平方
      公尺,然其生產設備馬力與電熱合計約8.28千瓦,已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工廠。次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4566200號函檢送之答辯
      書陳明:「 ......理由......三、......勘查當日(即104年10月15日)現場僅有從事
      食品(蛋糕、餅乾、麵包)製造行為且同一門牌範圍內並無零售販售之事實,現場未見
      價目表標示零售產品價格亦無設立收銀機臺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情事......。」等語
      ,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現場多為生產設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綜合現場情狀,審認
      查察當日系爭場所並非為「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其判斷尚無違誤。另查卷附本府102年 8月7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系爭場所之行
      業別(主要產品)為食品(餅乾、堅果)加工,主要機具設備有切割機、熱烘爐(瓦斯
      )、大烤箱(瓦斯)、小烤箱、攪拌機、桌上型攪拌機各1台及冷藏櫃2台,使用電力容
      量3馬力(單位換算後約為2.25千瓦),電熱為5千瓦,合計約7.25千瓦,該勘查紀錄表
      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經本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
      ,以102年8月9日府產業工字第10232682100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
      記在案,該函於102年8月13日送達,且據原處分機關上揭答辯書陳明:「......理由..
      ....四、......另查本局尚無如訴願人所稱於 102年函文到後30日左右,派員執行第 2
      次複查......。」則訴願人僅空言原處分機關曾於 102年再次勘察並肯認訴願人於系爭
      場地所為製造業無須為工廠登記一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稽查時(104 年
      10月15日)顯已逾上開本府函文所訂完成工廠登記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工廠登記,即於系爭場所設置工廠,從事食品之製造、加工,經本府限期完成工廠
      登記,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食品之製造、加工之事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完成
      工廠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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