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二字第10509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
    43226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6年 4月15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號○○至○○樓
    設立工廠登記,登記工廠負責人為○○○,並領有第xxxxxxxx號工廠登記證,登記廠地面積
    為 152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為365.07平方公尺,產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嗣原處分機
    關於102年3月27日到現場勘查,發現該工廠於原核准廠地外擅自擴廠至本市南港區○○街○
    ○號○○至○○樓,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經本府以102年 4月11日府產業工字第1023166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或改善恢復原登記範圍使用。嗣本府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主管之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記、設立許可」、第29條至第32條
    「裁處」等業務,以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自104年6月1日起委任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7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並未改
    善,仍擅自擴廠至同街○○號○○、○○、○○樓,經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104年12月7日
    北市產業工字第 10434322602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
    日改善。該函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13條第1項第6及第7款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第
       16條第2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32條規定:「工廠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
      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
      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
      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
      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
      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2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
      │           │理者,處工廠負責人5,000元以上 2萬5,000元以下罰│
      │           │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查獲限期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           │二、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第二次查獲處5,│
      │           │  000元以上 1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5日內│
      │           │  辦理變更登記。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1)......。
      」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工廠管理輔導│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記、設立許可」……第29│
      │  │法     │條至第32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擅自擴廠至○○街○○號○○、○○、○○樓情事,因
      上開樓層係由○○社向○○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且於該址登記營業;上述樓層有關之器
      材及設施係屬○○社營業有關之物品,一樓所見之設備係屬○○社準備向訴願人承租或
      購買,目前正在測試設備性能中,待其在汐止找好工廠後,即會儘快搬遷。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登記,即於原核准廠地外擅自擴廠至本市南港區○○街○○
      號○○、○○、○○樓,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有102年3月27日及104年12月7日勘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雖認訴願人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然原處分援引之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2條規定,其裁處對象係「工廠負責人」,而本件原處分函之正本受
      文者記載為「○○有限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座(坐)落於本市南港區○○街○○
      號○○、○○、○○、○○樓工廠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擴廠至同街○○號○○、○○、
      ○○樓,與原核准登記內容不符......。」說明二記載:「受處分人:○○有限公司..
      ....負責人:○○○......。」足認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為受處分相對人,僅表明○
      ○○君為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非有以○○○君為受處分人之意思表示。且因法人為法
      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有別,是本
      件罰鍰處分以法人為受處分相對人,效力亦不及於負責人。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裁
      處對象不符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2條規定,其處分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