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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二字第10509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43264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內政部民國(下同) 91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10014789號函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
,依其組織章程,其主要任務為:一、專業輔助犬(含導盲犬)之繁殖、培育與訓練。二、
提供合格的導盲犬及使用導盲犬所需之專業訓練給合乎資格的申請人,並設置導盲犬申請者
共同訓練教室、導盲犬犬舍、申請者(視障者)宿舍、相關輔具器材及專業師資以期訓練之
成效。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對其所管領之部分犬隻,有未給予適當醫療照顧,
並有不當繁殖虐待且未依法申報特定寵物繁殖之情事,乃分別以 104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
10432419800號、104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 10432438700號及104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
325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不適任及退役犬隻領養相關機制及規範、導盲犬隻育種繁殖
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犬隻清冊報表(包括性別、晶片號碼、品
種、系譜、來源、醫療紀錄等)及犬隻流向清冊(包括寄領養家庭聯絡方式等)等所屬導盲
犬相關資料,另於 104年10月26日、11月 3日及11月13日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前往本市本投
區致遠三路160號1樓訴願人設立處所執行稽查。嗣訴願人以104年11月16日導財字第1041116
0001號函覆說明,並提供其所管有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衛
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網路公告之資料,審認訴願人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隻計 146隻,經原處
分機關多次發函及現場稽查,惟訴願人僅提供寄養於臺北市內之68隻犬隻資料,拒不提供其
餘飼養於臺北市外78隻犬隻資料,規避稽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29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43264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提供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 4項有關各犬隻之繁殖申
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犬隻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該函於 104年11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 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
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第22條第3項
、第 4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
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第2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
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對於前
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7條第 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第 29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第30之1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
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全國性公益團體,所管領之犬隻均為服務視障人員
的導盲工作犬,並非所定義之寵物,故無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特定寵物
繁殖申報、繁殖管理說明、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讓飼主等資料可提供;又原處分機關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所管領之犬隻繁殖管理、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狀況,分別
以104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432419800號、104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432438700號
及104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5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並派遣動物保
護檢查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執行稽查,經訴願人以書面函覆說明,並提供其所管有各
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網路公告之
資料,審認訴願人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隻計 146隻,經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及現場稽查
,惟訴願人僅提供寄養於臺北市內之68隻犬隻資料,拒不提供其餘飼養於臺北市外78隻
犬隻資料,規避稽查。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聯合稽查檢核
表、訴願人104年11月16日導財字第10411160001號函及所提供之臺北市導盲犬名冊及動
態一覽表暨訴願人所管領導盲犬幼犬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
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
資料。」第 27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第30之1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11
月23日動保救字第 1043264610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三、事實理由:
(一)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調查臺端所管領之犬隻繁殖管理、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狀況......臺端於104年11月16日以導財字第10411160001號函回覆本處。
惟該回覆內容漏未提供以下相關資料 ......1、臺端所管領之犬隻清冊、流向報表及收
養人資料詳細清單......。 2、臺端所管領導盲犬隻育種繁殖之相關機制與規範......
。四、本處依法調查臺端所管領犬隻之以下狀況,限期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逾期仍未
提供者,將依同法第27條第 1項第9款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按次處罰:(
一)臺端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提出各犬隻之繁殖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若無則應為犬隻絕育。(二)臺端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4項,提供臺端所有犬隻飼
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復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動保救字第 1053013
6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五)......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2條第
2項授權訂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該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明文
規定『特定寵物』定義為『犬』,依文意解釋包括『導盲犬』,故『導盲犬』亦為動保
法上之『特定寵物』應無疑義。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動保
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參照)。則訴願人依動保法負有『免絕育申報及繁殖管理說明義
務』及『繁殖申報義務』,應無疑義......。」是依上開內容,原處分機關似係依動物
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其所管領之犬隻繁殖管理、飼養現況及
受轉讓飼主狀況等資料,則訴願人所為究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7條第9款或第30條之1第3款規定裁處?抑或係違反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 6款規定裁處?不無疑義,尚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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