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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二字第10509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05年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60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樓獨資設立「○○酒店」,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至前址實施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
    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除以105年 1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
    053216020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等機關依權責處理外,並因涉及行
    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月27日北市商
    三字第10532160201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該函於105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
      、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
      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
      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
      │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
      │其他處罰   │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 97年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每人最低消費為新臺幣 800元,並無陪侍小姐之
      消費,原處分機關稽查當天未詢問現場負責人(尚未上班),即判定店內女性為陪侍小
      姐,事實上現場除於督導紀錄簽名之2位女性服務人員外,均為來店之客人;該2位女性
      服務人員,職責為協助客人送歌單、取用冰塊、送酒食茶點、桌邊清潔及酒類推銷,並
      無陪侍情節;且其薪資是客人隨意之小費及酒類促銷業績為主,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營業
      方式為單純提供酒類之飲酒店業,為合法登記經營之飲酒店業,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之女性服務人員,職責為協助客人送歌單、取用冰塊、送酒食
      茶點、桌邊清潔及酒類推銷,並無陪侍等情,且其薪資是客人隨意之小費及酒類促銷業
      績為主,該營業場所營業方式為單純提供酒類之飲酒店業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酒吧業指提
      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該自治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查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 1櫃檯,櫃檯後方陳
      設各式酒類,設有 4間包廂皆設有視廳歌唱設備,10多組沙發座椅,並以布簾區隔。唱
      歌為免費供人唱歌,並備有陪侍小姐,○○○ 身分證xxxx...... 生日xx.......,消
      費方式:1人低消500元(抵喝酒)小姐1人500元......○○○ 身分證xxxx...... 生日
      77...... .。」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經現場人員○○○簽名具結,並有現場照片等影本
      可資佐證,是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堪認有供應酒類並備有服務生陪侍之事實;其所稱女
      性服務人員無陪侍情節等語,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又訴願人對於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一節並未爭執,是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
      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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