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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5年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64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登記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
    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舞場業,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以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50201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場業,
    並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515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嗣原
    處分機關復於105年1月28日及29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再次查獲並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
    可即經營舞場業,違反同條第 4項規定,除以105年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64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依前揭105年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50201號函履行義務,逾期未
    履行經複查仍繼續經營該業,得依行政執行法裁處怠金;另並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2164601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本件係第2次查獲)。原處分於105年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
      指下列營業場所:......二、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
      業。」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一項、第三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
      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
      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
      │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
      │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2.第2次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
      │           │3.第 3次(含以上)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停業。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營業場所,以 1門牌最
      多 1營業主體為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0年10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准
      於系爭場所經營舞廳業、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嗣○○公司更名為○○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變更負責人並停止營業。○○公司係○○公司更名而來,○○公
      司之營業許可迄今未被撤銷,以致其他營業主體不得再登記於系爭場所。訴願人於 104
      年 4月28日設立後始知上情,囿於規定僅得一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場所)許可,
      一面催告○○公司遷離系爭場所,迄今尚未以訴願人之名義開始營業。訴願人既未營業
      ,原處分自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舞場業,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8日
      及同年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囿於規定僅得一面申請營業(場所)許可,一面催告○○公司遷離系爭場
      所;迄今尚未以訴願人之名義開始營業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 1項及第4項明定,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
      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該自治條例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營業。
      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一、稽查時
      間:105年1月28日14時17分進入本次稽查營業場所 二、稽查地址:萬華區○○街○○
      段......○○號○○樓 三、稽查對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
      ...... 五、營業態樣......舞場業......※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稽查時營
      業中,設有舞池 1處及播放音樂供不特定人現場跳舞......消費方式:男、女入場(每
      次)費120元......。」、「一、稽查時間: 105年1月29日20時20分進入本次稽查營業
      場所 二、稽查地址:萬華區○○街○○段......○○號○○樓 三、稽查對象:○○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五、營業態樣......舞場業......※消
      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稽查時,營業中......舞池1個 ......有約20位客人正在
      舞池中跳舞中......消費方式:早場男100元,女60元 ......。」此有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 2份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
      經營舞場業,並無違誤。又訴願人對於尚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一節並未否認,
      是訴願人未辦妥舞場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舞場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所稱一面申請許可一面催告他公司遷離一節,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第2次查獲,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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