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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二字第10509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51
    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下稱系爭肥料)肥料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宣稱:「......內行人的肥料......肥料登記證......具有......提早開花,萌芽之
    作用,並可清除落葉果樹枝條上之虫、卵、介殼虫、虫類、病菌、青苔......等......。」
    等詞句,涉及為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
    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41023115號函副本移由該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北區分署就上開廣告違規部分查處,經該分署於 105年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分署乃以105年1月12日農糧北北字第1051116376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 1月2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51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
      用之物品。」第19條規定:「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
      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者。」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裁罰
      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
      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條文內容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
      │           │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
      │違規情形       │刊載肥料廣告者,不依規定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
      │           │目及登記成分,並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           │者。                     │
      ├───────────┼───────────────────────┤
      │處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3款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第1次查獲       │新臺幣3萬元      │
      │準          │           │           │
      ├───────────┼───────────┴───────────┤
      │裁罰對象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販賣業者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
      │  │      │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主要是「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
      正當之宣傳」,主要要防農民受騙,訴願人公司網站上供參考之資料皆為事實,無虛偽
      ,誇大,無銷售行為,豈有違法?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內容涉及為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
      當之宣傳,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 104年10月15日)及訴願人之代表人○○○ 1
      05年1月5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主要是「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主要係要防農民受騙,訴願人公司網站上供參考之資料皆為事實,無虛偽,誇大,無
      銷售行為,豈有違法云云。按肥料管理法第19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載肥料廣
      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
      宣傳,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且農糧署前針對系爭肥料所涉疑義,以104
      年10月13日農糧資字第1041018136號函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經該局以 104年11
      月25日防檢三字第1041454017號函復農糧署略以:「主旨:......○○有限公司進口輸
      入『○○(○○)』肥料......說明:......二、經查旨揭產品於包裝標示已宣稱該產
      品屬農藥,且查詢其生產業者提供之產品介紹......所示,該產品於日本登記為農藥,
      且具有防除病蟲草害之效果。復查○○有限公司之網站,亦宣稱該產品具有防除農林作
      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與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能及用途......屬農
      藥管理範疇,除辦理肥料登記外,應同時辦理農藥登記。」查系爭廣告內容登載系爭肥
      料圖樣、品名、業者名稱及聯絡電話,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
      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符合肥料管理
      法令有關廣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卻未註明系爭肥料同
      時亦為農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肥料並非農藥,卻尚有清除
      落葉果樹枝條上之蟲類、病菌、青苔等之功能,而涉有虛偽、誇張等情事,足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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