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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01
    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收件日)擬具「○○平台計畫」及檢附相關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研發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系爭補助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103年1月28日第20次會議審議後,以103年2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43308
      00號函檢附「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結果通知」予訴願人,同意核予「研發經費補助
      」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限,計畫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
      ,並於上開通知第 8點載明受補助者有未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9條第4項規
      定於期限內補正之情事者,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嗣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檢據申領,於103年3月28日核撥匯入訴願人帳戶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第 1期
      款70萬元在案。系爭補助案嗣復經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5日
      第34次會議審議因部分指標未達成,決議扣補助款40%,共56萬元,系爭補助案第2期補
      助款為14萬元,原處分機關並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3610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上開決議結果。
    二、嗣訴願人於 105年1月6日(收件日)檢具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撥款請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請領系爭補助案第 2期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5年 1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012810號函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載明:「....
      ..應補齊證件或書表 ......第二期款: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會計師簽
      證之查核報告正本1份。......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一式4份.. .... 」通知訴願
      人於105年1月18日前補正,該函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20條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
      ,以105年2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012800號函,廢止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7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 10234330800號及104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3610500號函,並命加
      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該函於105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主旨:覆 貴單位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012800號,說
      明如內文。......並抄送此訴願書......正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0128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
      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
      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第10
      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
      立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0條規定:「受獎勵或補助者,
      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
      之獎勵或補助。」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
      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
      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
      年內為之。」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
      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7條規定:
      「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
      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
      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9條第2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
      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補助經核准者,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
      ,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計畫成果報告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受補助
      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一 核准通知函。二 請領
      申請書。三 領據。四 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撥款。」第11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
      應載明:『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者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重大落差。二、無正當
      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於期限內補正。六、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申請資格 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研發費用之補助:(一)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商業或所
      在地登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第7點規定:「申請撥付補助款......(三)第
      二期請款作業 受補助者應依計畫經費動支情形覈實報銷,並於本計畫結案報告經本局
      審查通過後,依審查結果檢具修正後總結報告、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及下列文件申
      請撥款:1.請領申請書。2.領據。3.補助款專戶存摺封面 1份。4.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
      告正本 1份。5.膠裝版修正後總結報告書一式4份......。」第10點規定:「計畫變更
      或終止(一)計畫變更:計畫執行期間,受補助者得於符合原訂計畫目標及不增加補助
      款之原則下,變更計畫執行內容;並應依本計畫執行管理作業『計畫變更表』敘明變更
      內容及理由,於本計畫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變更執
      行內容,惟執行期間不得延長......。」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
      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5年1月4日遞送第2期款請領文件,僅缺少所需之會計師簽
      證查核報告正本,也尋求原處分機關給予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協助;訴願人因未於專案
      執行期間作研發人員替動申請變更,被原處分機關專案辦公室告知補助款結算資格不符
      ,然訴願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向專案辦公室提及人員更動,市府人員也未告知須提交人員
      變更函。因文件上的矛盾導致訴願人承擔與計畫符合卻申請不到補助款的情形,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月18日前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廢止原處
      分機關103年2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4330800號及104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
      04336105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此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
      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530012810號函及其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第 2期款請領文件,僅缺少所需之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正本;訴願人於計
      畫執行期間向專案辦公室提及人員更動,市府人員未告知須提交人員變更函云云。按受
      獎勵或補助者,應備具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等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文件不全者,
      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揆諸臺北
      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20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9條第3項、第4項及臺北
      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 7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補助案業經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研發經費補助」總額最高 140萬
      元,並經該委員會第34次會議決議扣補助款40%,故系爭補助案第2期補助款為14萬元。
      次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補助案第 2期補助款,未檢具申請補助項目相關
      憑證即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經費核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
      5年1月1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530012810號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載明應補齊之證
      件或書表,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月18日前補正。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
      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20條等規定,以105年2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012800號
      函廢止103年2月17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234330800號及104年11月1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
      433610500 號函,並命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70萬元,於法有據。又訴願人訴稱
      其於計畫執行期間向專案辦公室提及人員更動,市府人員未告知須提交人員變更函一節
      。查受補助者變更計畫執行內容,應依計畫執行管理作業「計畫變更表」敘明變更內容
      及理由,於計畫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申請變更,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執
      行內容,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申請須知第10點定有明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20條等規定廢止系爭補助案103年2月17
      日通知核准函及 104年11月11日通知扣補助款函,屬依法規准許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情形,為合法之廢止。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核予訴願人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及通知
      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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