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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
846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號設立工廠登記(
下稱系爭工廠),登記工廠負責人為○○○,並領有xxxxxxxx號工廠登記證,登記廠地總面
積為64.88平方公尺,廠房總面積為72.81平方公尺,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其
他食品(蛋糕、麵包、糖果)。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6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發現該工
廠於原核准廠地外,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擴增廠房面積達約 100平方公尺,電力容量及熱能
達約66.38千瓦(原核准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為 49.5千瓦),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105年
3 月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0846601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或改
善恢復原登記範圍使用。該函於 105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
.。」第16條第2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32條規定: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
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
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
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
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下稱工廠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
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
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工
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
│違反事實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2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
│或其他處罰 │廠負責人5,000元以上 2萬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
│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查獲限期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 │二、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第二次查獲處5,000元以上1│
│ │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至第17條「工廠申請登記、設立許可」……第29│
│ │ │條至第32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訴願人擴增廠房部分乃系爭工廠設立前既有存在的室內
夾層,存放的舊設備也是屬於房東所有並存放於該處,訴願人並未使用該面積及設備,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登記,於系爭工廠原核准廠房面積外擅自擴廠,有105年2月
26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訴願人擴增廠房部分乃系爭工廠設立前既有存在的室內夾層,
存放的舊設備也是屬於房東所有並存放於該處,訴願人並未使用該面積及設備云云。按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廠房及建
築物面積;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違者,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 5,000元以上2萬5,000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16條第2項
及第32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顯示,系爭工廠廠
址為本市南港區○○街○○號,廠房總面積為72.81平方公尺,電熱總數36.00(瓩),
動力總數 18.00(馬力),電力容量及熱能合計為49.5千瓦;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
月26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結果,其廠房面積為100平方公尺,電力容量及熱能達約66.38
千瓦,主要機具設備有烤箱、麵包醱酵箱、瓦斯爐具、攪拌機及直立冷凍冰箱放置疑似
夾層部分,另攪拌機(大)、烤箱、丹麥機、冷凍庫、冷藏庫及攪拌機(小)等機具放
置於○○號○○樓,有經訴願人所屬員工簽名確認之勘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復依原
處分機關105年 4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531046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答辯略以:
「......○○號疑似夾層部分(即擴增廠房部分),置有烤箱......等機具,且該空間
亦有人員作業、機器運轉拌料等情事,與訴願人工廠登記從事蛋糕、麵包等食品製造相
符......依現場機器設備配置狀況及作業情形,研判應屬廠房擴張且未辦理變更登記無
虞......。」此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工廠原核准電力容量及熱能合
計為49.5千瓦,惟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其電力容量及熱能達約 66.38千瓦。是訴願人
主張擴增廠房部分存放的舊設備非其所有且未使用等情,既與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
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系爭工廠變更登記或改善恢復原登記範圍使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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