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二字第105090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97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委託○○有限公司向本府申請補辦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溫泉(下稱系爭溫泉)開發許可,溫泉取
      供事業類別為「第3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溫泉使用事業類別為「其他:沐浴、
      泡腳(自用)」,經本府於99年9月3日召開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申請案審議委員
      會99年度第3次會議,會議決議:「申請人○○○、○○○、○○○等3人委託○○有限
      公司申請補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案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案,符合溫
      泉法相關規定原則通過,惟開發涉及其他法規部分仍請依相關法規及申請人承諾事項辦
      理相關事項。」本府並以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副本檢送該會議紀
      錄予訴願人等3人核准其等之溫泉開發許可在案。嗣本府於103年6月5日會同相關機關及
      訴願人○○○至系爭溫泉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系爭溫泉疑有經營一般浴室之營業行
      為,與本府原核准內容不符,本府為釐清系爭溫泉取供事業是否違反溫泉開發相關規定
      ,乃函經經濟部以103年 8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6520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二)至有關溫泉開發許可部分,渠等現勘調查事實與溫泉使用現況報告
      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即有溫泉法第23條第 2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本府乃依
      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8月26日府產業公字第10312978700號函處訴願人等 3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 9月30日前改善回復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核
      准目的使用,屆期不改善將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
    二、嗣本府以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將溫泉法有關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自104年6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日會同相關機
      關及訴願人○○○至系爭溫泉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論:「現場查勘有至少 3名以上非
      屬○○○先生家人或親友在建築物內,浴池內有水,現場○○○先生陳述○○會仍持續
      使用,且不願歸還土地,本案續依溫泉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3人仍未
      改善,乃依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 3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97100號函
      廢止本府99年 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2500號函核准訴願人等3人之溫泉開發許可
      。該函於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5年 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23
      條第 2項規定:「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          │
      ├───────────┼───────────────────────┤
      │法條依據(溫泉法)  │第23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           │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查獲,依開發許可量處分,並命其限期改善…│
      │           │…。                     │
      │           │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22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會(下稱現使用人)於 6、70年間集資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暨系爭溫泉
       ,非訴願人等3人建設系爭地上物或收取費用,訴願人等3人於99年間始發現現使用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設系爭溫泉,故雙方於99年7月1日協議,約定同意現使用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及溫泉,期間為99年 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使用人應給付6萬元予
       訴願人等 3人;嗣上開約定期間屆滿後,現使用人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等返還訴願人
       等3人,經訴願人等3人提起訴訟後,復成立訴訟上之調解,調解內容為訴願人等 3人
       同意由現使用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溫泉,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
       ,租金每年6萬6,000元,並約定若有違法使用溫泉,皆由現使用人負責,與訴願人等
       3人無關。
    (二)訴願人等3人於103年間接獲臺北市政府之改善通知後,始知悉現使用人違反法令使用
       系爭溫泉,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現使用人○○○即○○會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
       ,俾能回復溫泉使用現狀報告書核准目的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7日104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等3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系爭違
       法行為並非訴願人等3人所為,且訴願人等3人得知系爭溫泉有違法情事後,即遵循原
       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積極處理欲排除該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等 3人仍
       未改善違法使用之狀況,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三)又訴願人等3人與現使用人於105年3月22日協議現使用人提前至106年底返還系爭土地
       予訴願人等3人;縱認訴願人等3人確有屆期未改善之情事,惟訴願人等 3人每年僅收
       取費用6萬6,000元,且於 103年間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未再向現使用人收取任
       何費用;請寬限訴願人等3人至106年底始回復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核准目的使用。
    三、查系爭溫泉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等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系爭溫泉未依開
      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仍有違法使用之情事,有本府99年9月20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371
      2500號函、系爭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103年 8月26日府產業公
      字第10312978700號函、經濟部103年8月18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6520號函、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於99年間始發現現使用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設系爭溫泉,經雙方
      協議約定同意現使用人於約定期間內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溫泉,並約定若有違法使用溫
      泉,皆由現使用人負責,與訴願人等3人無關;又訴願人等3人於 103年間接獲臺北市政
      府之改善通知後,始知悉現使用人違反法令使用系爭溫泉,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
      現使用人○○○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是訴願人等 3人遵循原處分機關之改善通知,積
      極處理欲排除該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逕行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請寬限訴願人等3人至106年底始回復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核准目的使用云云。按溫泉
      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
      許可。」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前於99年間委託○○有限公司向本府申請補辦系爭溫泉開
      發許可,溫泉取供事業類別為「第3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溫泉使用事業類別為
      「其他:沐浴、泡腳(自用)」,經本府核准系爭溫泉開發許可在案;惟系爭溫泉前經
      本府及相關機關於103年 6月5日會勘結果發現疑有經營一般浴室之營業行為,與本府原
      核准內容不符,經本府函經經濟部函釋訴願人等3人有溫泉法第23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適
      用,本府乃處訴願人等3人4萬元罰鍰,並命於103年9月30日前改善回復溫泉使用現況報
      告書核准目的使用,屆期不改善將廢止系爭溫泉開發許可。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 2
      日會同相關機關等辦理複查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系爭溫泉仍有違法使用之情事,訴願人
      等3人仍未改善,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等3人與案外人○○○因返還
      土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 204號民事判決:「原告
      (按:訴願人等 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判決理
      由略以:「......五、......(二)、......3.復按溫泉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50,000元
      以上 250,000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未
      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0,000元以上 200,000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等語,惟查,原告於申
      請溫泉許可時,其申請取供事業類別即填載『第三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於使
      用事業類別則填載『其他:沐浴、泡腳(自用)』等語......嗣經審查通過亦為此類別
      ,而無論提供予被告或○○會之成員之使用,對原告而言,均非自用及其親友之使用,
      而原告明知於此,仍同意出租予被告,而允其為原來之使用,雖被告亦認定其為已知特
      定成員即非法人團體始能加以使用,與行政機關認定非屬非法人團體,尚有扞挌,然此
      仍無礙於原告因其取得為第三類水權,本不得供他人使用,因出租予被告而屬上開溫泉
      法第23條第 2項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之認定,是原告既係遭以此項為裁罰,即與
      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約定無涉,被告本即依約為向來之使用,倘非法所禁止,則原告遭裁
      罰自非被告違約所致......。」是訴願人等 3人明知系爭溫泉經核准取供事業類別為「
      第3類-取得溫泉供應自己使用」,不得供他人使用,惟其等 3人仍將系爭溫泉出租供○
      ○會使用,並於經濟上獲有利益,與系爭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不符,是訴願人等 3人難
      謂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與○○會是否違約使用系爭溫泉無涉,訴願人等 3人尚難據以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廢止系爭溫泉之開發
      許可,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