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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二字第10509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53014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日(收文日)以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貸款年限(無擔保貸款)5年(含本金寬限期3年),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7
    日召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9次會議決議,其審查結果為
    :「......經審查小組綜合評判......本案決議不予核貸。」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
    105年3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53014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
    0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
      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13點第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
      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
      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 14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
      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
      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
      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
      定之。」第2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
      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貨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件公文處分不予核貸,卻未詳敘不予通過的理由,不知可以改
      進之處。本項政策性貸款在審核上標準過嚴或謂不知具體審核標準為何。依通例而言,
      初創事業之青年難在資金、營運表現上有立即性亮眼的表現,或本政策貸款太過注重於
      申請人是否有擔保品、營業收入、現狀等,然而初創事業未必能於此上有良好表現。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105年3月 7日第79次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簽到簿、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查
      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詳敘不予通過的理由;本項政策性貸款太過注重於申請人是否有
      擔保品、營業收入、現狀等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就
      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
      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
      ,由原處分機關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商
      業處、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 1人、承貸金融機構
      代表2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 1至3人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
      組成員 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成員 2分之1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
      貸者,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諸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
      實施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16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
      件第19點等規定自明。查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
      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開會審查,依卷附「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第79次會議」簽到簿所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11位(含召集人),其中有10位出席,且
      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故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決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
      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
      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不予核貸之決議,應予
      以尊重。次查原處分雖僅簡要載明:「......說明:......二、......經審查小組綜合
      評判,依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本案決議不予核貸 ......。」惟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0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5314421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理由......三、....
      ..審查小組......衡量訴願人之資歷、就學及兵役情形,考量所營事業有營運中斷風險
      ......爰審查小組依實施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二十三點規定,就其訴願人現況、所
      提事業或創業計畫書及營運、財務等狀況審查,並綜合評估後依不予核貸條件第十九點
      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是原處分機關已於答辯書敘明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該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須記明
      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原處分已補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
      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請求審查小組重新審議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又原處分機關前
      開答辯書理由四亦載明:「又訴願人另......向本局提出複議申請......本局......提
      送......複議審查,審查結果將另行函覆訴願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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