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7.05. 府訴二字第105090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43401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5月31日止),
於104年1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獎勵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
5年 3月3日第37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技術可行性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原
處分機關乃據以105年3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401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
05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
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
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
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
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經營能力。二 投資計畫之創
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五
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 104年 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
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
者遴聘之 ......。」第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
請案之審議 ......。」第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
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
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
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1月27日在該獎勵補貼進行分組審查時當場表示,訴
願人規劃將於105年4月30日提交正式專利申請案,訴願人乃就當時得以公開揭露之資訊
,確實向審議委員說明,未揭露之資訊乃為嗣後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因此無法讓審議
委員知悉。訴願人無法認同審議結果。
三、查訴願人以「開發癌症高階醫材投資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獎勵補貼,經審議委員會
105年3月3日第37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之技術可行性不明確,決議不同意補助。有
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7日在該獎勵補貼進行分組審查時當場表示,訴願人規劃將
於105年4月30日提交正式專利申請案,訴願人乃就當時得以公開揭露之資訊,確實向審
議委員說明,未揭露之資訊乃為嗣後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因此無法讓審議委員知悉;
訴願人無法認同審議結果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
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
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
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獎勵補貼案件申請
人之經營能力、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投資計畫之可行性、申請獎勵項目
與內容之合理性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
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
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 105年3月3日第37次會議過半數
委員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技術可行
性不明確,不同意補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自
難以其因規劃將申請專利致分組審查時未為完整之陳述為由,而認原處分與法不合;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