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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二字第10509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53073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攜所管領之犬隻(品種:混種犬,晶片號碼:990000000015142 ,下稱系爭犬隻)於
民國(下同)105年1月3日至本市○○醫院(地址:本市大同區○○路○○號)就醫,旋即
迅速離開現場,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 1月29日止,均拒不聯絡,亦未出面帶回系爭犬隻。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日動保救字第1053048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3月10日上午10
時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 3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仍未出面說明,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規定,以105年3月31日動保救字第 10530735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該函於105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 2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
飼主棄養之動物。」第 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基於愛心才會將系爭犬隻送醫救治,惟因生活拮据無錢將
系爭犬隻領回,訴願人並不是故意遺棄動物,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訴願人攜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於 105年1月3日至本市大同區○○醫院就診,旋即迅速離開
現場,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 1月29日止,均拒不聯絡,亦未出面帶回系爭犬隻。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迄今仍未出面說明,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
2日動保救字第10530480800號函、其送達證書及相關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愛心才會將系爭犬隻送醫救治,惟因生活拮据無錢將系爭犬隻領
回,訴願人並不是故意遺棄動物,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查訴願人攜系爭犬隻至動物醫
院就診,自當日即 105年1月3日起至同年 1月29日止訴願人均拒不聯絡,亦未出面帶回
系爭犬隻,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迄今仍未獲訴願人
回應。是其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應可認定,自難以經濟因素而邀免其棄養動物之責。況
訴願人若有無法飼養動物之情況,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5條規定主動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始符規定。又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日動
保救字第 10530480800號函已載明:「......說明......五、請於105年3月10日上午10
時......至本處......說明原委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逾期未前來說明且未以書面提
出陳述書者,本處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逕行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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