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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8. 府訴二字第10509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27406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
    ○公司民國(下同) 98年至103年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
    務,涉有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等情,乃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0031801號函
    通知○○公司並副知該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有關該公司涉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等情
    一案,請於文到15日內檢附 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憑核,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函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辦理,該函於105年1月22日送達
    。經訴願人於105年2月15日(收件日)以1050204群金字第00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檢送○○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一份......俟經濟(部)釋示有關
    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一語意涵後,再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2740601號函處○○公司之董事長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函於 105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 3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及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訴願書
      誤繕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5年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32740601號(號)裁處書。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2740601號函,合先
      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
      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
      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282條規定:「公開
      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
      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
      )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
      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
      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前,已於105年2月23日寄出
      董事會召開通知書,其他 2董事未出席而告流會,訴願人已應原處分機關要求為適法之
      處理。該 2董事已辭職,拒不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未能成會,訴願人無從為適法之處理
      。董事長非董事會,不能宣告破產,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0(111)條「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處分無效;且訴願人辭職在先,若辭職有效,董事會無以成會, 2種
      情形皆屬事實不能成會,責任歸屬或分擔應經司法裁判,何能僅究責登記名義人即董事
      長。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公司截至103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為負603萬2,4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
      權益總額為負 303萬2,400元,負債總額為306萬元,資產總額為2萬7,600元,則○○公
      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有○○公司 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其他 2董事已辭職,拒不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未能成會;董事長
      非董事會,不能宣告破產,原處分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訴願人辭職在先,若辭職
      有效,董事會無以成會, 2種情形皆屬事實不能成會,責任歸屬或分擔應經司法裁判,
      何能僅究責登記名義人即董事長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次按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
       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復按72年12月 7日
       公布之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將修正前之「董事」上加「代表公司之」 5字,其立
       法意旨係就董事會未即召集股東會報告或聲請宣告破產,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
       負責,不應罰及全體董事,此觀同次公布之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規定亦修正為「代表
       公司之董事」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公司 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影本所載,該公司登記之累積盈虧為負603萬2,4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 300萬元,權
       益總額為負303萬2,400元,負債總額為 306萬元,資產總額為2萬7,600元;則○○公
       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情事,除依公司法第 282條規定聲請重整外,董事
       會應即聲請法院宣告金元公司破產;惟本件○○公司之董事會未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
       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30031801號函於期限內為適法之處理,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於法尚無
       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其他 2董事已辭職,拒不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未能成會
       ,不能宣告破產,原處分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董事會無以成會,責任歸屬或分
       擔應經司法裁判,何能僅究責登記名義人即董事長等節。查本件○○公司之董事會如
       有不為或不能召集致無法行使職權情事,負責人等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尋解決途徑以
       突破僵局,尚難逕認原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無涉;又訴願人訴稱董
       事會無以成會,責任歸屬或分擔應經司法裁判,何能僅究責登記名義人即董事長等語
       ;依前開說明,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二)復查訴願人主張其前已向○○公司辭去董事職位等語。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
       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
       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
       決(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公司自 100年5月2日最後核准
       變更登記日迄今未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董事辭職之意思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狀況,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業如前述;本件訴願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辭職效力,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06號裁定以訴願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訴願人之訴,而未就訴願人與○○公司等之董事辭職效力為實
       體判斷。是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具代表
       該公司之董事身分,堪予認定。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提供其他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公司之董事長即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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