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二字第10509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部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0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
組」,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5間湯屋,並由現場人員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
及1 座蓄水槽等;嗣並製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
錄(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及由原處分機關製作查察紀錄表(下稱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
),記載查勘(察)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及溫泉法等規定,乃
由本府函請其陳述意見,並經其陳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前揭 2處引水點
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以104年 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 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訴願人
不服該函,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95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此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查勘(察)內容,審認訴願人亦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
溫泉之情事,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
第 10431680001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利用溫泉,並通知其擅行取水行為疑涉刑法,
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節。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10月16
日府訴二字第 1040913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4年9月23日士檢朝堅104他2376字第31018號書函復原處分機關:「主旨:
......○○小吃部竊盜一案,經查與犯罪無關,已予結案......。」等語。嗣原處分機
關乃就訴願人前述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情事,審認其違反溫泉法第 4條(第
2項)等規定,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以105年 4月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061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
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
收益之權。......。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
使用之事業。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
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4條第2項及第 7項規定:「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法施行前,
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
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法制定
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
改善。」
溫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
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第 3條規定:「溫泉水權狀應記載
事項如下: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
,加註所屬溫泉區。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者 │
├───────────┼───────────────────────┤
│法條依據(溫泉法) │第2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停止利用;不停止利│
│ │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查獲,處6萬元至14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
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屬溫泉法92年間公布前即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原處分機關依
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負有輔導訴願人取得溫泉水權之義務;輔導方法包括推動地方
政府擔任公共溫泉取供事業。臺北市北投區湖山里里長邀里內 100個左右溫泉使用者共
同連署,爭取臺北市政府擔任公共取供事業,迄今臺北市政府仍在辦理中,何時完成非
訴願人所能左右。原處分機關對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從左右輔導工作進度且正當合理信賴
政府終會完成輔導工作的訴願人裁罰,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
訴願人裁罰的方法,無助於目的達成,亦造成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
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取用溫泉非營業者,採取合理寬容的不罰政策,對於取用溫泉營
業者,依溫泉法第22條裁罰,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之事實,有北水局查勘紀錄及
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輔導其取得溫泉水權之義務,輔導方法包括推動地方政府
擔任公共溫泉取供事業;該區里溫泉使用者共同連署爭取臺北市政府擔任公共取供事業
,何時完成非訴願人所能左右;原處分機關對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從左右輔導工作進度且
正當合理信賴政府終會完成輔導工作之訴願人裁罰,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裁罰的方法,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對於取用溫泉非營業者採
取不罰政策,對於取用溫泉營業者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
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
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溫泉法第22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
1 號函,命其立即停止利用溫泉,並通知其擅行取水行為疑涉刑法,將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等節;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9月23日士檢朝堅104他2376字第31018號書
函復原處分機關,載明訴願人竊盜一案與犯罪無關,已予結案;原處分機關乃就其前述
違規事實,另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已如事實欄所述。次查訴願人前因不服原處分
機關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1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
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 1040913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理由
四載明:「......查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取用溫泉,有北水局查
勘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查察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訴願人對於其取用溫泉之行為並未爭
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復依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0日北
市產業公字第10531018000號函附答辯書載明:「......答辯理由 一、......(二)..
....本局自97年起......召開說明會、協商會議、座談會等,協助該區自行成立溫泉取
供事業之相關輔導工作......(四)有關頂北投次分區由公部門成立溫泉取供僅止於調
查評估階段,並無訴願人所稱『臺北市政府擔任公共溫泉取供事業仍在進行中』情事,
即便未來由公部門擔任取供事業,亦無解訴願人現況取用溫泉違法之事實......。」等
語。是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取用溫泉,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原處
分機關前已多次辦理溫泉取供事業輔導作業,至本府是否欲為溫泉取供事業者,與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判斷無涉,訴願人指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至原處分機關是否處分取用溫泉之非營業者,乃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
問題,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末查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等;本件原處分係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