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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646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予經濟部商業司
,略以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
對○○公司進行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其於104年9月14日、11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公司要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遭○○公司拒絕云云。案經經濟部
查認○○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乃以104年12月8日經商字第104021379
40號函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415983201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15日內檢證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4年12月24日新娛第12240001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表示,該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一人所組織,並由○○公司持有
○○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是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依公司法第 128條之1第2項規定,一
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指派,故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法人股東○○公司指
派,而非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及選任產生,是○○公司之監察人應為○○公司
而非○君個人,在○君無法提出○○公司之授權書情況下,自不能任其無端行使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
君於104年9月至11月間請求查核○○公司簿冊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條第 3項規定,以105年4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646500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該函於1
05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
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 128條第
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
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
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
指派。」第 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
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
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
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查○○公司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屬公司法第128條之1所規範之一人公司;又
○○公司依同條第 2項以自己為唯一監察人,且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由法人自己
當選監察人,是本件當以○○公司方具行使監察權之主體適格,○君並非○○公司之
監察人,更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情形無涉。
(二)復按監察人就公司法第 218條監察權之行使,應以監察人至公司備置簿冊文件查核當
時仍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是監察人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行使監察權,當以其具備該
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前提要件;本件○君非屬○○公司之監察人,其對外委託他人進
行查核,該委託行為當屬無權代表,對○○公司及○○均不生效力。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必須舉證證明○君已取得○○公司之授權及訴願人有阻
擾○○公司行使監察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或過失,方可為如原處分之認定。
(四)訴願人與○君目前雖仍有民法上之配偶關係,惟○○公司由訴願人持有 83.5%之多數
股份,所餘 16.5%股份則由○君掛名,訴願人斷無損害公司利益之動機,○君擅以○
○公司監察人自居,其目的不外乎造成○○公司之經營困擾,徒為滿足其個人一己私
利。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其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該公司監察人○君於104年9月至
11月間請求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之情事,有○○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列印畫面、該公司監察人○君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3
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君與○○○律師 104年11月25日之委任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由○○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屬公司法第128條之1所規範之一人公
司,且○○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由法人自己當選監察人,是本件當以○○公司
方具行使監察權之主體適格,○君並非○○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為公司法
第 218條監察權之行使,亦無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君已取
得○○公司之授權及訴願人有阻擾○○公司行使監察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君擅以○○公司監察人自居,其目的不外乎造成○○公司
之經營困擾,徒為滿足其個人一己私利云云。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又監
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
人檢查行為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 21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旨
在健全公司正常運作及強化監察人之監察功能,而查本件依卷附○○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畫面顯示,訴願人為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
監察人,所代表法人均為○○公司,並經本府核准登記在案。是○○公司既係由○○公
司單一法人股東所組織,其董事、監察人自係由○○公司直接指派,則○君係○○公司
之監察人,當無疑義,自得依法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訴願人於○君104年9月至11月
間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及委任律師請求查核○○公司簿冊文件,訴願人未配合監察
人查核交付簿冊文件,其行為顯使監察人無法取得完整簿冊文件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自已該當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要件。況本件
單一法人股東○○公司如認○君有不適任情形,當可隨時改派監察人,訴願人尚難以其
與○君私人爭端為由,藉詞妨礙、規避或拒絕監察人○君之查核。又按行政罰法第 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
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公司董事長,
理應知悉○君為該公司監察人,惟其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查核之行為,難謂其
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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