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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70
    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接獲資料,訴願人於網路刊
      登販賣「○○」,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案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下同) 104年10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因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本市,該分署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刊登販賣「○○」,其肥料登記證為肥
      製(質)字第0441001號,該證有效日期至94年12月5日,因逾期未辦理展延已註銷。原
      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985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
      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54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農糧署北區分署函告相關資料以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農糧署北區分
      署於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有關其於網路刊登販賣「○○」之廣告內容(網
      址......xxxxx......;下載日期:104年 9月23日,下稱系爭網頁)並製作訪談紀錄表
      ,復以105年4月12日農糧北北字第10511167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平台刊登販賣「○○」肥料產品,未於刊登頁面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
      、品目,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5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70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規定:「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
      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裁罰
      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
      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條文內容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
      │           │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
      │違規情形       │刊載肥料廣告者,不依規定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
      │           │目及登記成分,並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           │者。                     │
      ├───────────┼───────────────────────┤
      │處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3款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第1次查獲       │新臺幣3萬元      │
      │準          │           │           │
      ├───────────┼───────────┴───────────┤
      │裁罰對象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販賣業者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
      │  │      │」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書中已經獲得撤銷(處
      分),表示訴願人絕對無意販賣來路不明之肥料。至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訴願
      人自認已將肥料外包裝上的登記證、註冊商標、字號、肥料成分及用法完整輸入於網站
      頁面上。105年4月11日訪談過程中得知,農糧署曾經知會各大網站平台,肥料刊登販賣
      應於頁面上註明肥料登記證、品目等相關訊息,惟沒有知會一般網路販售者,依行政程
      序法第 9條規定,是否應該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呢?政令宣導如此欠缺,提供 3家範例
      ,連台北市農會自己的網站也未完整標示相關資訊於網站頁面上,訴願人如何信服。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本件原處分並未載明訴
      願人所販賣之『○○』其製造或輸入日期為何?則原處分審認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
      記證之肥料,其違規事實之判斷並非無疑......。」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函請農糧署北區分署函告相關資料以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該分署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載肥料廣告未依肥料管理法第19條
      規定註明,有系爭網頁、農糧署北區分署105年4月11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已撤銷處分,表示訴願人絕對無意販賣來路不
      明之肥料;訴願人自認已將肥料外包裝上的登記證、註冊商標、字號、肥料成分及用法
      完整輸入於網站頁面上;一般網路販售者沒有被知會相關訊息;提供 3家未完整標示相
      關資訊於網站頁面之範例云云。按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
      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揆諸肥料管理法第19條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附之
      農糧署北區分署 105年 4月11日訪談紀錄表影本載明:「......問:網址......刊登販
      賣『○○』產品廣告(如附件),是否為○○有限公司所刊登?......答:是,但已經
      撤下......問:......經查○○有限公司於上開網頁刊登販賣之產品,未於其刊登販賣
      頁面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針對以上違法事實有無說明?答:該
      肥料外包裝已經印刷完整 .有登記證.註冊商標.及字號,連網站都有,所以我方在網站
      上也有輸入成份(分)、肥料及用法 .殊不知原包裝袋沒有品目附上外包裝的印刷一份
      ......。」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章確認。依前述紀錄表內容,訴願人對於所刊載之「
      ○○」肥料廣告並未註明品目一節,並未否認,是訴願人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有關未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一節,訴願人已表明肥料外包裝已
      印刷登記證字號,而該系爭網頁載有「○○○肥」之包裝照片,則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未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之判斷依據究係為何?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認定並非無疑,然
      訴願人未依規定註明品目,已如前述,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又查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
      決定所論處之內容係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等情,與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訴
      願人刊載肥料廣告未依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註明,兩者事實不同,洵難援本府105年2
      月23日訴願決定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訴願人既欲經營肥料販賣,對於相關法令
      自應注意瞭解遵行,尚不得以未獲相關訊息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所稱其他 3家亦
      有違規情事一節,此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事宜,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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