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70
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接獲資料,訴願人於網路刊
登販賣「○○」,疑涉違反肥料管理法。案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下同) 104年10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因訴願人登記所在地為本市,該分署乃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刊登販賣「○○」,其肥料登記證為肥
製(質)字第0441001號,該證有效日期至94年12月5日,因逾期未辦理展延已註銷。原
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433985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
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54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農糧署北區分署函告相關資料以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農糧署北區分
署於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有關其於網路刊登販賣「○○」之廣告內容(網
址......xxxxx......;下載日期:104年 9月23日,下稱系爭網頁)並製作訪談紀錄表
,復以105年4月12日農糧北北字第10511167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平台刊登販賣「○○」肥料產品,未於刊登頁面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
、品目,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4月25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070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規定:「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
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裁罰
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
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條文內容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
│ │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
│違規情形 │刊載肥料廣告者,不依規定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
│ │目及登記成分,並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 │者。 │
├───────────┼───────────────────────┤
│處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3款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第1次查獲 │新臺幣3萬元 │
│準 │ │ │
├───────────┼───────────┴───────────┤
│裁罰對象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販賣業者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
│ │ │」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書中已經獲得撤銷(處
分),表示訴願人絕對無意販賣來路不明之肥料。至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訴願
人自認已將肥料外包裝上的登記證、註冊商標、字號、肥料成分及用法完整輸入於網站
頁面上。105年4月11日訪談過程中得知,農糧署曾經知會各大網站平台,肥料刊登販賣
應於頁面上註明肥料登記證、品目等相關訊息,惟沒有知會一般網路販售者,依行政程
序法第 9條規定,是否應該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呢?政令宣導如此欠缺,提供 3家範例
,連台北市農會自己的網站也未完整標示相關資訊於網站頁面上,訴願人如何信服。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本件原處分並未載明訴
願人所販賣之『○○』其製造或輸入日期為何?則原處分審認訴願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
記證之肥料,其違規事實之判斷並非無疑......。」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函請農糧署北區分署函告相關資料以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該分署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載肥料廣告未依肥料管理法第19條
規定註明,有系爭網頁、農糧署北區分署105年4月11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決定已撤銷處分,表示訴願人絕對無意販賣來路不
明之肥料;訴願人自認已將肥料外包裝上的登記證、註冊商標、字號、肥料成分及用法
完整輸入於網站頁面上;一般網路販售者沒有被知會相關訊息;提供 3家未完整標示相
關資訊於網站頁面之範例云云。按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
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揆諸肥料管理法第19條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檢附之
農糧署北區分署 105年 4月11日訪談紀錄表影本載明:「......問:網址......刊登販
賣『○○』產品廣告(如附件),是否為○○有限公司所刊登?......答:是,但已經
撤下......問:......經查○○有限公司於上開網頁刊登販賣之產品,未於其刊登販賣
頁面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針對以上違法事實有無說明?答:該
肥料外包裝已經印刷完整 .有登記證.註冊商標.及字號,連網站都有,所以我方在網站
上也有輸入成份(分)、肥料及用法 .殊不知原包裝袋沒有品目附上外包裝的印刷一份
......。」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章確認。依前述紀錄表內容,訴願人對於所刊載之「
○○」肥料廣告並未註明品目一節,並未否認,是訴願人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有關未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一節,訴願人已表明肥料外包裝已
印刷登記證字號,而該系爭網頁載有「○○○肥」之包裝照片,則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未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之判斷依據究係為何?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認定並非無疑,然
訴願人未依規定註明品目,已如前述,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又查本府105年2月23日訴願
決定所論處之內容係為「販賣未取得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等情,與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訴
願人刊載肥料廣告未依肥料管理法第19條規定註明,兩者事實不同,洵難援本府105年2
月23日訴願決定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訴願人既欲經營肥料販賣,對於相關法令
自應注意瞭解遵行,尚不得以未獲相關訊息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所稱其他 3家亦
有違規情事一節,此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事宜,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