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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206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以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公司現監察人已變更為案
外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對○○公司行使監察人權利,惟其屢遭○○
公司阻礙,無法達成查核業務,該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等規定云云。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5年4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3675610號函通知○○公司董事長即訴願人於文到30日
內檢證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5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第1次(105年2月5日)及第
2次(105年 2月23日)係股東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下稱○君)提出查帳要
求,非○君提出查帳要求;另○君以105年3月21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5年4月
1日上午9時進行查帳作業,惟因該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君及○君均在場
情況下,以全員無反對意見之方式通過內部查詢業務、財務文件之規則,規定查帳者應於10
日前以書面聲請,以使公司可有相當時間進行資料準備,並應於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為之
;○君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於105年3月22日始送達○○公司,依該公司上開內部查詢業務、財
務文件規則,○君已遲誤查帳日期,而違反前述規則,該公司乃以105年3月31日禹法字第10
5033102 號函通知○君已逾該規則應於10日前聲請之期間,拒絕○君查詢財務及業務文件等
,並非蓄意規避○君查帳行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監察人○君之檢查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105年5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206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
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公司會計及相關部門人員應在多久時間內提出文件供監察人查核,
而法令未規範之事項仍應在私法自治範圍內,自應依○○公司董事會105年3月18日召開
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即查帳者應於10日前以書面聲請始得辦理;依○君105年3月21日郵局
存證信函送達日期(105年3月22日)起算,○君至少應於 105年4月2日以後始得辦理查
帳作業,惟○君仍於 105年4月1日至公司營業場所進行查核,明顯違反公司董事會決議
,公司會計人員準備不及,原處分機關遽為處分,訴願人實難甘服,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其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該公司前監察人○君請求於任內
105年4月1日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之情事,有104年12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該
公司前監察人○君105年3月21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及○○公司105年3月31日禹法字
第10503310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並未規範公司會計及相關部門人員應在多久時間內提
出文件供監察人查核,而法令未規範之事項仍應在私法自治範圍內,自應依○○公司董
事會105年3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即查帳者應於10日前以書面聲請始得辦理;依
○君105年3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日期(105年3月22日)起算,○君至少應於105年4
月2日以後始得辦理查帳作業,惟○君仍於105年4月1日至公司營業場所進行查核,明顯
違反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
監察人檢查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
定。上開規定旨在健全公司正常運作及強化監察人之監察功能,而查本件依卷附 104年
12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顯示,訴願人為該公司董事長,且○君於 105年4月1
日至該公司進行查核時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君自得依法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
訴願人於○君 105年4月1日至○○公司營業場所進行查核,未配合監察人查核交付簿冊
文件,其行為顯使監察人無法取得完整簿冊文件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自已該當
公司法第 218條第3項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要件。又上開公司法第218條
第 1項既已明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訴願人自不得
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查帳者應於10日前以書面提出聲請為由,排除或限制監察人之法定
職權,否則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將成具文,並與該條立法目的有違。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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