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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6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53163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派員至桃園市桃園區○○○街○○號「○○
國聖店」抽檢訴願人進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標示「○○」、「
○○」及「○○」字樣,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桃園市政府爰以105年2月25
日府農務字第1050044285號函移請本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3月3日、3月
17日函請訴願人、案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公司之受託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訪談表示,系爭產品賣斷予○○公司,訴願
人確提供新標籤予該公司黏貼於系爭產品瓶身,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於系爭產品包
裝標示「○○」、「○○」及「○○」等文字,足使他人誤認係有機農產加工品,爰依同法
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5月6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1636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日內將系爭產品全部下架,10日內完成回收。該函於 105
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6 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
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
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
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
,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
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
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三、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文件......。」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
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有機農
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場所,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
法規定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該場所,並命其限期改善。前
項處罰之裁罰基準,如附件。」第 4點規定:「上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
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
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收。」
附件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第6條第1項 │
├───────────┼───────────────────────┤
│條文內容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
│ │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
│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
├───────────┼───────────────────────┤
│違規情形 │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 6│
│ │條第 1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
│ │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
├───────────┼───────────────────────┤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一、一年內查獲違規行為次數及其處罰: │
│準 │ (一)第1次處罰新臺幣6萬元。 │
│ │……。 │
├───────────┼───────────────────────┤
│處分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2款 │
├───────────┴───────────────────────┤
│其他注意事項: │
│…… │
│四、違反本法之處罰對象如下: │
│…… │
│ 2.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或散裝販賣│
│ 業者。 │
│……。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05年4月28日農糧資字第1051006868號函:「
主旨:有關尚穎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
,裁罰對象疑義案......說明:......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裁罰基準』其他注意事項第 1點......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
定調查事實,確認......『產品未經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行為責任......違反本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請貴局按上開規定,依
權責及事實認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20│
│ │驗證管理法 │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係○○公司向訴願人買斷後自行陳列販售,訴願人對系爭產品已無實際或事
實上管理權限,訴願人知悉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後,
秉於進口商責任,提供該公司新標籤,並親自示範標籤正確黏貼位置,即必須遮蔽國
外有機標章,該公司採購經理並現場以手機拍照記錄作為告知各店長之依據;系爭產
品標籤位置不正確致國外有機標章未確實遮蔽,乃該公司指示不清,非訴願人行為所
致,訴願人確已善盡進口商責任。
(二)訴願人非以有機名義將違反規定產品販售他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
容有誤會。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照片、原處分機
關 105年3月9日、3月29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公司向訴願人買斷後自行陳列販售,訴願人提供該公司新
標籤,並親自示範標籤正確黏貼位置,即必須遮蔽國外有機標章,系爭產品標籤位置不
正確致國外有機標章未確實遮蔽,乃○○公司指示不清,非訴願人行為所致,訴願人確
已善盡進口商責任;且訴願人非以有機名義將違反規定產品販售他人,原處分機關處分
對象有誤會云云。經查:
(一)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未依規定審查
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處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自明。次按農糧署就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關訴願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
定之裁罰對象疑義案,以105年4月28日農糧資字第1051006868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裁罰基準』其他注意事項第1點......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調查事實,確認...
...『產品未經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行為責任......違反本法第6條第 1項規定
者,處罰產品未經審查合格之進口業者......請貴局按上開規定,依權責及事實認定
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該函意旨,係就農產品經營業者將未依規定審查合格之進口
農產加工品等標示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之行為為
裁罰,與販賣行為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內容
略以:「......案由 (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5年 2月18日......抽檢......『○
○』產品,查獲該產品包裝標示○○、○○、○○字樣......調查情形 問:臺端身
分?......答:本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問:本案產品是否為貴公
司進口之產品?相關產品中文標示是否為貴公司所為?答:是;是。問:本案進口產
品包裝標示『○○』外國文字、○○、○○,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一節,有無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審查通過?並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答:無;無;本公
司於105(104)年 9月、10月時清查進口產品之標籤......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經理......聯繫,當時已表示本案公司部分產品標籤有誤(含本案產品)....
..○○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表示,希望本公司提供標籤,由○○公司各分店自行黏貼。
問:本局將擇日請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案再一同進行說明......。」另
依卷附105年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公司受託人○○○之調查紀錄
表影本內容略以:「......調查情形......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收到○○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新的標籤,有無黏貼至本案產品上?答:本公司確實請○○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新的標籤......惟各店銷售人員對法規不了解,於黏貼時未將......新的
標籤遮蓋住國外有機標章、○○字樣......。」且依卷附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其包裝
上標示有「○○」、「○○」及「○○」等字樣;訴願人亦自承其進口之系爭產品未
依法取得通過審查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是訴願人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通過審查,即於包裝標示國外有機標章及○○字樣,足使他人誤認係有
機農產加工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系爭產品標籤位置不正確致國外
有機標章未確實遮蔽,乃○○公司指示不清為由,主張免責。又查訴願人主張其非以
有機名義將系爭產品販售予他人,處分對象有誤會等語,依前開說明,實係對法規有
所誤解,併予敘明。
(三)復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公司向訴願人買斷後自行陳列販售,國外有機標章未
確實遮蔽,非訴願人行為所致,訴願人確已善盡進口商責任一節。本件訴願人為系爭
產品之進口商,屬農產品經營業者,就系爭產品包裝上標示有「○○」、「○○」及
「○○」等字樣,依法負有完成審查程序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其未辦理審查合格手
續,且明知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僅以提供新標籤方式交由販售者自
行黏貼,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 9日、3 月29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尚難謂
訴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就其違規行為負責,與系爭產品是否
買斷無涉,所辯實難採憑;又訴願人就此主張未能提供其他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自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日內將系爭產品全部下架,10日內完成回收,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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