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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451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計畫類別:技術開發,計畫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於 104年12月21日(收件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5年4月18日第38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以上開計畫可行
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5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434514500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5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
第 1項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
費用,得申請補助。」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
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
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
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
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
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
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
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
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遴選的委員之專業能力及評定結果的客觀性及公正性有
疑義,在此次評審過程中出現以下明顯問題:不清楚產品的目標客群需求,對波動率模
型、自動避險、自定組合商品這些使用者關切的核心功能並不關心;資訊領域專業程度
令人質疑,訴願人不是做大型券商的帳務系統,為何一定要配置很高階的機器;對金融
產業、金融資訊產業的瞭解少,訴願人發展的系統乃專業交易的執行工具,非某位委員
所稱投顧做的事;評估市場需求及產品規劃的能力無法令人信服;不懂市場行情及市場
潛力,忽略訴願人已取得的市場成績,缺乏對計畫的充分了解,僅憑主觀成見臆測。原
處分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105年4月18日第38
次會議審議,審認該計畫對於競爭利基、商業模式分析未能具體說明,計畫可行性不足
,決議不予補助,有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遴選的委員之專業能力及評定結果的客觀性及公正性有疑義,
在此次評審過程中出現不清楚產品的目標客群需求、資訊領域專業程度令人質疑、對金
融產業、金融資訊產業的瞭解少、評估市場需求及產品規劃的能力無法令人信服、不懂
市場行情及市場潛力,忽略訴願人已取得的市場成績,缺乏對計畫的充分了解,僅憑主
觀成見臆測等問題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
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次按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
補助案件之審核,由該會置委員21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 1人,由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該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
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揆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及臺北市產業
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等規定自明。是以,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係依上開規定遴聘,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
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
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而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外
,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之創業補助計畫
,經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18日第38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行審查,並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可行性不足,不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否
准訴願人申請,應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遴選的委員之專業能力及評定結果
的客觀性及公正性有疑義等節,惟訴願人就此主張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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