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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53091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 5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10014789號函核准設立之社會
      團體,依其組織章程,其主要任務為:一、專業輔助犬(含導盲犬)之繁殖、培育與訓
      練。二、提供合格的導盲犬及使用導盲犬所需之專業訓練給合乎資格的申請人,並設置
      導盲犬申請者共同訓練教室、導盲犬犬舍、申請者(視障者)宿舍、相關輔具器材及專
      業師資以期訓練之成效。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對其所管領之部分犬隻,有
      未給予適當醫療照顧,並有不當繁殖虐待且未依法申報特定寵物繁殖之情事,乃分別以
      104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432419800號、104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432438700號及
      104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5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不適任及退役犬隻領養相
      關機制及規範、導盲犬隻育種繁殖之相關機制及規範、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犬
      隻清冊報表(包括性別、晶片號碼、品種、系譜、來源、醫療紀錄等)及犬隻流向清冊
      (包括寄領養家庭聯絡方式等)等所屬導盲犬相關資料,另於104年10月26日、11月3日
      及11月13日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前往本市本投區○○○路○○號○○樓訴願人設立處所
      執行稽查。嗣訴願人以104年11月16日導財字第10411160001號函覆說明,並提供其所管
      有各導盲犬目前詳細所在地點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網路公
      告之資料,審認訴願人所有或實際管領之犬隻計 146隻,經原處分機關多次發函及現場
      稽查,惟訴願人僅提供寄養於臺北市內之68隻犬隻資料,拒不提供其餘飼養於臺北市外
      78隻犬隻資料,規避稽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6款規
      定,以 104年11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432646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文到10日內提供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各犬隻之繁殖申報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犬隻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
      5年4月18日府訴二字第 10509051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所管領之犬隻共計有 146隻,
      惟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等,乃以105
      年 5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53091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逾期仍未提出者,將依同法第 27條第9款規定辦理
      。該函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 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
      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
      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
      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
      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 27條第9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4日農牧字第1040736923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協會函詢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等是否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法令,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條規定『動物』定義為:『指
      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爰此,犬隻為適用本法規定之動物,飼養任何犬隻均需依本法規定辦理,合先敘
      明。三、有關所詢本法第22條規定之特定寵物,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定係指犬
      隻,爰此,貴協會如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請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另貴協會如飼養特定寵物(犬隻)有免絕育需求
      ,仍請依本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及『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
      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本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辦理,乃係認定訴願人所管
       領之導盲犬為動物保護法定義之寵物,惟依該法第 3條名詞定義可知動物保護法之動
       物分類,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等區分,並不是以動物的物種作
       為標準,而是「以飼養或管領的目的」為分類;訴願人所管領之導盲犬,其管領目的
       為訓練後免費提供服務視障民眾,為役用之動物,並非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之
       寵物犬,故導盲犬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特定寵物。
    (二)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舊法第 4條規定:「......得免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包括軍用
       犬、警用犬、緝私犬、檢疫犬、導盲犬、實驗犬等」,又依法務部公告寵物登記管理
       辦法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二、「刪除軍用犬等特殊犬隻......」,農委會制定之實驗動
       物照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
       」亦載明犬、貓包含在實驗動物之定義中,可證導盲犬及軍用犬等均為特殊犬隻,非
       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導盲犬需辦理植入晶片登記,即為特定寵物。
    (三)訴願人為內政部 91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10014789號函核准設立之社會團體,依組
       織章程第 2條訴願人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從事公益慈善救助事
       業,故訴願人非法定之寵物業者,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
       需求申報,依法無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5年4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1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原
      處分機關似係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求訴願人提供其所管領之犬隻繁
      殖管理、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狀況等資料,則訴願人所為究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7條第9款或第30條之1第3款規定裁處?抑或係違反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6款規定裁處?不無疑義,尚有釐清之必要
      ......。」
    四、查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所管領之犬隻繁殖管理、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狀況,分別
      以104年10月22日動保救字第10432419800號、104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432438700號
      及104年1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56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並派遣動物保
      護檢查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執行稽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管領之犬隻共計
      有146隻,惟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等,有原處
      分機關上開函、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聯合稽查檢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管領之導盲犬,其管領目的為訓練後免費提供服務視障民眾,為役用
      之動物,並非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之寵物犬,故導盲犬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特定寵物;又訴願人為內政部91年 5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10014789號函核准設立之社會
      團體,依組織章程第 2條訴願人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從事公益慈
      善救助事業,故訴願人非法定之寵物業者,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
      及繁殖需求申報,依法無據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
      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次按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
      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
      應申報。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可知特
      定寵物為「犬」,如飼主不為其絕育,依法即負有申報免絕育之義務。又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答辯略以:「......理由......三......(三)依動保法第 3條規定,『經濟動
      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指犬
      、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此種分類係依『人類利用動物』
      目的作為區別,而非以『動物本質』作區別。學者林明鏘於《論動物保護法制之基本問
      題》一文中指出:『......此種分類在法律邏輯上,因為目的會隨著個別飼主的不同主
      觀意思與目的,而可能產生主觀認知與客觀狀態重疊或衝突之現象......。準此,在動
      物分類上會產生一個學理上有趣且實務上將會遭遇的問題:動物分類之標準係以該動物
      之一般性『通常效用』為準呢?或以飼主主觀飼養之意思為基準?若兩者顯不相容時,
      究應以客觀說或主觀說為據?因為飼主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該動物之一般通常效用不相
      吻合時,若不先行決定歸類基準或定性時,其適用之體系法律及具體條文,將會截然不
      同。......針對此一問題,我國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僅作部分規定:【寵物不得因
      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申言之,動物保護法僅禁止寵物被飼主以經濟動物之目的
      ,而加以飼養,避免寵物之狗肉或貓肉成為人類日常食品。因此,寵物與經濟動物若有
      主觀與客觀目的相互重疊或衝突時,仍應適用寵物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因飼主之主觀意
      思而淪為『經濟動物』......綜合言之,動物保護法上動物之分類,其保護程度及法律
      上地位容有不同,即依寵物、野生動物、實驗動物及經濟動物之順序,作不同層級之保
      護,而現行之法律體系似亦循此種基本分類而作不同規定。因此,原則上不應容許飼主
      違反該動物之通常一般效用分類,而以主觀飼養或管理意思,改變原該動物之客觀分類
      或定性......』另參考學者林明鏘《評臺灣動物保護法2015年之修正》一文:『此種分
      類係依【人類利用動物】目的作為區別,而非以【動物本質】作區別,所以【導盲犬】
      可能即兼有【經濟動物】及【寵物】雙重性質......』明白指出『導盲犬』兼有『經濟
      動物』及『寵物』雙重性質,因此應依保護程度較高之『寵物』章節規定,誠屬的見..
      ....。」另查訴願人為釐清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是否適用動物保護法
      相關法令,前以104年11月30日導財字第1041130000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疑,經
      該會以104年12月4日農牧字第104073692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協會函詢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等是否適用動物保護法相關法令,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第3條規定『動物』定義為:『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
      物。』,爰此,犬隻為適用本法規定之動物,飼養任何犬隻均需依本法規定辦理,合先
      敘明。三、有關所詢本法第22條規定之特定寵物,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所定係指
      犬隻,爰此,貴協會如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請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四、另貴協會如飼養特定寵物(犬隻)有免絕育需
      求,仍請依本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及『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本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是訴願人既為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且依其組織章程,其主要任務包括
      專業輔助犬(含導盲犬)之繁殖,依法即負有繁殖或免絕育之申報義務,並提出繁殖管
      理說明後得免絕育。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以 105年5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53091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法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逾期仍未提出者,將依同法第27條第
      9款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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