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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二字第105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溫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1018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
      組」,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北投區○○路○○號)查
      勘,查得營業現場有 41間湯屋、2間大眾池,並由現場人員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 2
      處引水點,分別為H-03取水點(座標為N2783649、E304606,下稱H-03取水點)及第2取
      水點(座標為 N2783656、E304553,下稱系爭第2取水點)及1座匯集槽等。嗣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104年5月7日水北經字第1040702675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勘情形
      (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並檢附原處分機關製作之查察紀錄表(下稱原處分機關 104
      年4月24日查察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第2取水點(位於本市北投區湖
      山段1小段430地號內),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涉及違反溫泉法第 5條規定,
      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其書面陳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溫泉法第
      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6月3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009685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49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就系爭第 2取水點未取
      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乃依溫泉法第2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5月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1
      0185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該函於10
      5年 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溫泉法第 1條規定:「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
      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
      或地熱(蒸氣)。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八、
      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第5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
      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
      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第23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開發許
      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1條第 2項規定:「本法
      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
      完成改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
      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事件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
      ├──────┼────────────────────────────┤
      │法條依據(溫│第23條第1項                       │
      │泉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查獲,處5萬元至12萬元,並命其限期改善。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溫泉法   │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      │第27條至第30條「裁處」規定。          │
      └──┴──────┴────────────────────────┘
    二、 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小吃店於65年12月間設立登記後,訴願人家○○○以其自己及○○○名義,就系
       爭第 2取水點與H-03取水點及其管線等溫泉取用設施,依水利法申請水權,申請時上
       開2個取水點已開發完成,分別於 68年間及73年間獲臺北市政府核發水權狀;且溫泉
       法92年 7月2日公布後,訴願人家翁○○○就上開2取水點及管線等溫泉取用設施,向
       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水權,足見上開 2取水點確係屬溫泉法公布施行前已開發之既有設
       施,亦有管理人○○○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及各相關主管機關要無不知之理;又系
       爭第 2取水點係由許再傳(訴願人家翁○○○之先父)於68年以前開發,是訴願人非
       上開2取水點之開發行為人。
    (二)本件由○○、○○、○○、○○公司、○○公司及訴願人共用之溫泉取用設施,除系
       爭第2取水點外,均屬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既有溫泉取用設施,據此,第2取水點之水管
       既屬列管之既有設施,第 2取水點亦屬既有設施;且本件溫泉露頭區現場原處分機關
       列管之既有水管至少有18根以上,但有列管之既有取水點竟只有編號H-01到H-03共 3
       個而已,足證本件溫泉露頭區現場至少有15個既有取水點未在列管範圍,原處分機關
       依不完整有缺漏之列管資料,以系爭第 2取水點非屬其列管之既有設施為由,認定訴
       願人在溫泉法施行後未經許可開發,其理由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
       ○小吃部同遭原處分機關以引水點不在其列管資料為由以溫泉法第23條規定裁罰,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有「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4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4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 ......依卷附本府73年5月核發之台北地面字第83號水權狀......該水權狀所載引水
      地點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與系爭第 2取水點坐落地點(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是否相同?訴願人是否為系爭第 2取水點之開發行為人?尚有疑義。
      又訴願代理人......言詞辯論時主張,會勘現場有10餘支經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溫泉引水
      管,為何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取水點僅有 3處,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將邀集民眾會勘指認後
      列管之取水點公告周知,以使民眾有確認及依法補辦許可程序之機會。是原處分是否已
      踐行必要之查證及行政程序?其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適?均有待釐清......。」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就系爭第 2取水點未依
      法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有北水局查勘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4日查察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第 2取水點及其管線等溫泉取用設施,分別於68年間及73年間獲臺北
      市政府核發水權狀;且溫泉法92年7月2日公布後,訴願人家翁○○○就上開 2取水點及
      管線等溫泉取用設施,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水權,上開 2取水點確係屬溫泉法公布施行
      前已開發之既有設施,亦有管理人○○○可資證明,且系爭第 2取水點係由許再傳於68
      年以前開發,訴願人非上開2取水點之開發行為人;第2取水點之水管既屬列管之既有設
      施,第 2取水點亦屬既有設施,且本件溫泉露頭區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既有水管至少有18
      根以上,但有列管之既有取水點竟只有編號 H-01到H-03共3個而已,足證本件溫泉露頭
      區現場至少有15個既有取水點未在列管範圍,原處分機關依不完整有缺漏之列管資料,
      以系爭第 2取水點非屬其列管之既有設施為由,認定訴願人在溫泉法施行後未經許可開
      發,其理由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小吃部同遭原處分機關以引水點
      不在其列管資料為由以溫泉法第23條規定裁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
      3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未依法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主管機關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溫泉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前經本府 104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44900號訴願決定,以本府73年5
       月核發之台北地面字第83號水權狀所載引水地點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與系
       爭第 2取水點坐落地點(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是否相同尚有疑義,
       請原處分機關釐清。經查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353600號
       函檢附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答辯理由 一、......(二)......訴願人所提6
       8年及73年申請之2張農用水權狀,所載引水地點: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附
       近(現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與查獲違法開發取水點(系爭第 2
       取水點)所在之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根本不是同一處......。
       」並有本府 68年9月及73年 5月核發之水權狀、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提本府68年9月及73年5月水權狀之引水地點
       即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現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
       與系爭第 2取水點所在地點即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二者非屬同一,洵堪
       認定。另訴願人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2年11月5日水北經字第09206002910號
       函檢附之 92年10月16日履勘紀錄,主張系爭第2取水點及其管線等溫泉取用設施,係
       屬溫泉法公布施行前已開發之既有設施等語。惟依卷附上開92年10月16日履勘紀錄內
       容,僅係記載訴願人之家翁即○○○因申請地面水水權取得登記而於該紀錄所載時、
       地會同履勘單位為履勘,然尚難證明履勘地點為系爭第2取水點或系爭第2取水點於履
       勘時即存在之事實,且訴願人就此主張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自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至有關系爭第 2取水點是否為溫泉法公布前之既有設施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載明:「......答辯理由......二、......(一)......本局自溫泉法公布施行後
       即委託專業機構依序調查本市溫泉露頭界樁(椿)、管線及設施,並將溫泉露(源)
       頭造冊列管以為本市溫泉資源管理之依據......。」復依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4日查
       察紀錄所載略以:「 ......其他記載事項:1.現場由六窟人員領勘,查有H-03及第2
       取水點共二處, H-03依本局101年度『臺北市溫泉露頭區界椿【樁】維護、管線及設
       施查核暨溫泉監測井監測分析應用委託服務案』之『溫泉露頭區界椿【樁】維護、管
       線及設施查核第2階段成果報告書』(按:下稱102年 1月成果報告書)比對,屬列管
       既有設施,惟第 2取水點並無登記列管在案。二取水點以管線引至儲槽匯集,再引至
       店家使用。......」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成果報告書之陽明山( H)溫泉露頭區
       設施巡勘記錄相片及系爭第 2取水點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
       關已說明系爭第2取水點非為102年 1月成果報告書列管之既有設施。綜合以上資料判
       斷,本件系爭第2取水點既係由訴願人之現場人員於104年 4月24日查察時領勘之引水
       點,且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成果報告書內亦未有系爭第 2取水點為既有設施之列管
       紀錄,亦即訴願人係於 104年4月24日查察後,始主張系爭第2取水點係由許再傳於68
       年以前開發,顯與前開102年1月成果報告書不符,洵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
       人對於系爭第 2取水點引水至儲水槽之管線現由其占有管理使用並無爭執,依一般經
       驗法則,訴願人應有開發溫泉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開發許可
       而開發溫泉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另訴願人所稱 H-03取水點及系爭第2取水點確係
       屬溫泉法公布施行前已開發之既有設施,亦有管理人○○○可資證明等語;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105年1月13日釐清○○小吃店(○○溫泉)溫泉設施之開發使用情形會議紀
       錄影本所載,○○○先生說明表示,其指認的是 H-03取水點,至於○○部分(第2取
       水點)係由六窟自行指認,非其權責;又依國立○○大學 104年12月22日校總字第10
       40098697號函陳明略以:「主旨:......釐清本校於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溫泉
       設施之開發使用情形......說明:......二、本校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及○○號宿舍,據查自日治時代業已興建完成,作為本校地質觀測站使用,其溫泉
       取水點座標如附件 1(按:即引水點編號H03)。......四、上述管線為6戶共同取用
       ,查本校紀錄,未曾同意○○小吃店納管使用......。」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實不
       足採。
       又訴願人主張本件溫泉露頭區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既有水管至少有18根以上,但有列管
       之既有取水點竟只有編號 H-01到H-03共3個而已,足證本件溫泉露頭區現場至少有15
       個既有取水點未在列管範圍等語;惟取水點之個數與管線之個數實屬二事,所訴尚難
       採憑。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不完整有缺漏之列管資料,○○○即○○小吃部同
       遭原處分機關以引水點不在其列管資料為由以溫泉法第23條規定裁罰,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一節;惟查依上開判決,法院並未
       就原處分機關列管資料是否有錯誤為判決,且該判決核與本案無涉,所辯委難憑採。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4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101
       8500號函裁罰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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