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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124
1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跨區供應本市用戶使用天然氣瓦斯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其氣源皆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購進,再透過輸儲配氣管線設備輸送至各用戶端。○○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前以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天然行發字第10510185600號函通知購買其氣源之公用天然
氣事業(包含訴願人)自 105年4月2日零時零分起調整天然氣價格。訴願人於同年4月2日起
按該次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惟於105年4月12日始依行為時天然氣事業法第34條
規定發函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調整之日起 7
日內報請備查,違反天然氣事業法行為時第34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62條第4款規
定,以105年 5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1241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天然氣事業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
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行為時第34條第 3項規定:「公
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
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行為時第62條第 4款規定:「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四、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備查
。」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經濟部 105年5月19日以經授能字第1050058405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公用天然氣
事業之供氣區域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時,所涉罰鍰機關之疑義一案......說明..
....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34條第 3項前段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
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 7(七)日內,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當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區域分屬不同直轄市、縣
(市),調整其天然氣售價時,應依上開規定按其供氣區域,同時報請不同供氣區域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三、查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其供氣區域向不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應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若公用天然氣事業未依規
定向不同供氣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則屬以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四、又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故各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依『天然氣事業
法』第62條第 4款分別對其加以裁罰。」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2 │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至第64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請比照天然氣事業法第29條,裁決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二)訴願人因積極推動公用事業導入電子發票之第 1次兌獎作業,致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報備查,然對於社會大眾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三)縱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有裁罰權限,然訴願人已配合中油公司同步調降天然氣售價,未
造成用戶任何損害,亦未因逾期報備得到任何利益,且其可受責難程度非常輕微,本
件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減輕罰責。
三、本件訴願人未依行為時天然氣事業法第34條第 3項規定,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
變動時,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 7日內,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之違規事實,有○○公司天然氣事業部105年4月1日天然行發字第10510185600號
函及訴願人105年4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云云。按「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
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分別為天
然氣事業法第2條及行為時第34條第3項所明定。是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
除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外,並應於調整之日起 7日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違者應依同法行為時第62條第4款之規定裁罰。復依經濟部105年
5月19日經授能字第10500584050號函釋意旨,當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供氣區域分屬不同直
轄市、縣(市),調整其天然氣售價時,應依上開規定按其供氣區域,同時報請不同供
氣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其供氣區域向不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應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倘若公用天然氣事業未依
規定向不同供氣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則屬以數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另本府以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將天然氣事業
法第62條有關本府「裁處」權限自104年6月 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查本案訴願人
供氣區域既橫跨本市及新北市,則於訴願人違反天然氣事業法行為時第34條第 3項規定
時,依上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對訴願人之違反法定報備義務之行
為予以裁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
五、另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縱認原處分機關有裁罰權限,然其已配合中油公司同步調降天然氣
售價,未造成用戶任何損害,亦未因逾期報備得到任何利益,且其可受責難程度非常輕
微,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減輕罰責等情。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 3
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
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
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
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且訴願人所主張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主張其因積極推動公用事業導入電子發票之第 1次兌獎作
業,致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報備查云云;經查該項主張與本案並無關連,尚難執為本案
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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