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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513185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日在轄區○○股份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地址:
      新竹市北區○○路○○號)抽查訴願人販售之「○○」產品,發現有未依資訊、通訊、
      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6點規定標示生產國別之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
      本市,該府乃以105年 7月4日府產商字第1050104885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1條及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 3點、
      第6點規定,爰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以105年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5131857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商品「戰略特勤組」於光碟本體上所載說明文字為
      「本 DVD節目產品限授權簽約店定點出租使用」,復於105年8月25日經向新竹市政府查
      證商品屬性,顯示系爭商品係屬訴願人提供○○股份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抽查地)出
      租之商品,並非為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予終端消費者之商品,依經濟部函釋應可認定
      屬出租之用,非屬商品標示法適用範疇,乃以105年9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993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5年7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05131857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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