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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53235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股份
    有限公司○○店抽查訴願人進口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其包裝標示 ORGAN
    IC(有機)外國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綠色圖案),惟未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
    品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包裝標示完整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標示事項,涉及違反農產
    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乃於105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即於
    產品包裝標示「有機」外國文字字樣及歐盟有機標章,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5年 8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532351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1日內,將不符規定產品全部下架,10日內完成回收。該函於105年8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二、有機農產
      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
      、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為業者。......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
      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第
      6 條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
      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進
      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
      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原料名
      稱。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
      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
      號。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一款品名與
      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
      字。」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檢查及抽樣檢驗結果處置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上市有
      機農產品、有機農產加工品經檢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農產
      品經營業者於接獲結果通知後一日內,將不符規定之產品全部下架,並於十日內完成回
      收。」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6  │農產品生產及│第14條至第15條、第18條「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第│
      │  │驗證管理法 │20條至第25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包裝標示均由國外原廠設計、印刷,訴願人未以有機名義
      販賣、促銷或推廣系爭產品,亦未在相關產品文宣強調或出現有機字樣,實無誤導消費
      者之疑慮,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系爭產品有未經審查合格卻標示 ORGANIC字樣及歐盟有機標章之違
      規情事,有系爭產品照片、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2日有機農糧(加工)產品抽檢紀錄表
      、105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包裝標示均由國外原廠設計、印刷,訴願人未以有機名義販賣、
      促銷或推廣系爭產品,亦未在相關產品文宣強調或出現有機字樣,實無誤導消費者之疑
      慮云云。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
      (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未依規定
      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者,處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
      內容略以:「......案由:......本局105年6月22日......抽檢......『○○』產品,
      產品包裝標示之標示『有機』外國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惟包裝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及
      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調查情形:問:臺端身分?......答:本人是『○○有限
      公司』負責進口員工......可以代表本公司全權發言。問:本案產品是否為貴公司進口
      之產品?相關產品中文標示是否為貴公司所為?答:是;是。問:本案進口產品包裝標
      示『有機』外國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以有機名義進行販賣一節,有無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審查通過?並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答:無;無。本案產品本公司
      久久進口一次,因不知何時國外合作廠商申請本案產品有機驗證,且不知道國外合作廠
      商改標籤,致誤觸法規。......」又稽之卷附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其包裝上標示有「OR
      GANIC 」外國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是系爭產品為訴願人所進口販賣,而該包裝上標示
      之「 ORGANIC」(有機)外國文字及歐盟有機標章,惟並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6條第1項規定通過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訴願人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將產品下架及回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處置作業要點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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