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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8日動保防字第10531
74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25日及104
年 3月29日以「○○」帳號在「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站論壇討論區上刊登團購「○○
」(動物藥入字第xxxxxx號、xxxxxx號、xxxxxx號及xxxxxx號)及「○○」(動物藥入字第
xxxxx號、xxxxx號及 xxxxx號)等動物用藥品品名及價格,以招攬不特定第三人購買,並留
下手機、電子郵件及line等方式連繫交易事宜。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下稱防檢局)檢舉,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該局乃以105年6月20日防檢一字第105147
18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1日動保防字第10531455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月12日至該處說明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認訴願人有未具動物用藥品販
賣業許可證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考
量訴願人不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義務等事項,並考量情節犯行輕微,爰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原函誤載為第7款,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3日動保防字第105
32454800號函更正在案)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7月28日動保防字第
10531742000號函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函於 105
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八、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
營業......。」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足供營業所需之面積。二、通風良好環境清潔。三、有六十燭光以上之光度
。四、與住家、不清潔處(所)有適當之隔離。五、專設櫥櫃及鎖具。六、需要冷藏、
暗藏或冷凍者,有其設備。」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5年10月 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
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但...』,上開規定所稱『本法規定減輕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包括本法第8
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三、本法第 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防檢局98年 5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查『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
理辦法』第 9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足供營
業所需之面積,(二)通風良好環境清潔,(三)有六十燭光以上之光度,(四)與住
家、不清潔處(所)有適當之隔離,(五)專設櫥櫃及鎖具,(六)需要冷藏、暗藏或
冷凍者,有其設備。爰此,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有實體販賣場所販賣動物用藥品。綜
合以上所述,網路販賣動物用藥品情境不符上開規定,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不得於
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三、此外,動物用處方藥品非屬一般商品,其操作使用者、使
用對象、用法、用量、販賣條件及使用應遵行事項等均須特別規範或紀錄,故領有動物
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動物醫療及公司行號,應不得於網路上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動物
用處方藥品銷售。」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 .二、......『網
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張貼資
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
規定進行管理。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函之訴
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 7款(按:原第
40條第1項第7款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改列第8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
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
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
為之樣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動物用生物藥品抽樣檢驗」……第40條…│
│ │ │…「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得知不能隨意張貼本件貼文後,已迅速補救;訴願人的資金
流向並無進貨,也沒有出貨;訴願人兄弟姊妹家中都有養貓狗,代購僅限自己家人;又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可作為免除處罰的依據,本件貼文已在今年被檢舉的1年多前2度通
知動物救援小組網站刪除,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於103年3月25日及104年3月29日以「
○○」帳號在「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站論壇討論區上販售「○○」及「○○」等
動物用藥品,有「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站網頁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105年7月12
日訪談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得知不能隨意張貼本件貼文後,已迅速補救;訴願人的資金流向並無進
貨,也沒有出貨;訴願人兄弟姊妹家中都有養貓狗,代購僅限自己家人;又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可作為免除處罰的依據,本件貼文已在今年被檢舉的1年多前2度通知動物救援
小組網站刪除云云。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及防檢局98年5月19日防檢
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意旨,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其面積、環境、設備
等均應符合一定要件,自應以有實體販賣場所為必要,訴願人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許可證,卻逕自在網路上販賣「○○」及「○○」等動物用藥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又按防檢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
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1項第8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
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
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之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
利多寡,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本件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在「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
組」網站網頁刊載「......2014-03-25 19:07:15 ......您還需要心絲蟲的藥嗎?○
○有獸醫兼批發商提供 中型600元+運費40 我的電話......E-MAIL:......」、「....
..2015-03-29 19:46:04......獸醫院寵物用藥團購 如果您有需要 請和我聯絡 ○:
......○○ 小犬2~10公斤490 中犬10~20公斤530 大犬20~40公斤570 貓任何體型 公斤
450 ○○ 小犬2~10公斤450 中犬10~20公斤600 大犬 20~40公斤800......」等語,足
證訴願人確有販售系爭動物用藥品之事實,訴願人於該網頁中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系爭
動物用藥品之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是訴願人既已違反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不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義務等事項,違規情節輕微,乃依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3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及違規情節輕微,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
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同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諳法
令及違規情節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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