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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二字第105091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3號
函有關營業場所查詢結果之說明,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擬於案外人○○○及○○○等所有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築
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設立○○商號,前於105年9月12日
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等文件向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
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並於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載明營業
場所使用用途為「傳統整復推拿」之營業項目,查詢於系爭建物經營上開營業項目是否
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案經商業處以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601379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 貴商業之營業場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及主營業項目『 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經『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
服務櫃檯』審查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規定,為保障貴商業的權益,請
勿於該址作前開營業使用或建議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說明:......二、前開事
項業經轉達貴商業號知悉,貴商業仍決定續行辦理商業登記事宜,為保障貴商業的權益
,避免因違規使用遭致裁處,建請勿於該址為前開營業項目使用,或另擇其他合法營業
場所。三、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洽本府都市發展局,電話:1999(
外縣市02-27208889)轉8265~8271或8287~8289(都市計畫便民資訊查詢系統網址:htt
p://www.zonemap.taipei.gov.tw/)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話:1999(外縣市02-
27208889)轉8387(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網址:http://163.29.37.
131/)......」,並另以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商業(統一編號:42411413;登記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申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隨案附告營業場所查詢結果,請務必詳閱說明三、四、五相
關事項,以保權益......說明:......三、商業登記所在地性質為法律關係準據地,商
業登記所在地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貴商號實際經營業務之營
業場所另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四、營
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審查暨查詢結果:(一)貴商業『營業場所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填載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填載主要營業項目『 JF01010傳統整復推拿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
詢服務櫃檯』審查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物管理相關規定,本處
業於105年9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2號函給予行政指導(函)在案。五、營業
場所使用宣導事項:(一)營業場所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
電洽本府都市發展局,電話:1999(外縣市02-27208889 )轉6737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電話: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8387。(二)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規定,設址本市之公司、分公司其營業場所若屬『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規範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範疇,應即依規定投保......。」
訴願人不服商業處上開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3號函有關系爭營業場所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結果之說明,於105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商業處105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3793號函所載有關系爭營業場所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結果之說明,核其內容僅係商業處轉知本府營業場所
協助查詢服務櫃檯就訴願人上開查詢事項之查詢結果,並促其務必詳閱相關說明,核其
性質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商業處業依訴願人所請准
予辦理商業登記在案,訴願人如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屬訴願無實益,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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