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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7日動保防字第10532
    037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不
      服本府(局)105年9月7日第105320375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惟依訴願人於訴
      願書後附具之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動保防字第10532037501號函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寵物名:熊熊,晶片號碼: 900138000227584
      ,寵物品種:貴賓,下稱系爭犬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登錄之最新
      注射日期為102年1月1日,已逾期3年以上未補強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7月22日動保防字第 10531520119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
      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為動物防治措施,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動保防字
      第105320375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乃以 105年11
      月2日動保防字第1053242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處分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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