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動保產字第1053192
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並獲同意其購自英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象牙產
製品之輸入許可(刀具1式3件,許可輸入字號:農授林務字第1050209246號,下稱系爭
象牙產製品),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錄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6月
3日動保產字第10531267600號函檢送臺北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登記卡(登記號碼:
63000-00009995-01 )同意其持有,放置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街○○巷○○弄○○
號○○樓(訴願人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函說明三並載明:「經登記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放置地址、所有人、戶籍、通訊地址或其他因素等發生異動時,
請於異動之日起 1個月內向本處申辦變更、註銷事宜,若移轉至其他縣市者,請向新移
入之縣市辦理異動申請。否則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嗣案外人○○○(下稱○君)以105年6月15日轉讓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受讓訴願人
登記持有之系爭象牙產製品;經原處分機關與○君約定查核時間時,○君脫口表示系爭
象牙產製品係向訴願人價購,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函請○君及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嗣於 105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
話筆錄,○君則以 105年8月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與○君雖未有買賣系爭象牙產製品之情事,惟訴願人於前開公司地址將系爭象牙產製
品供○君觀賞,且該公司為訴願人營業之需要供不特定人士出入之公共場所,訴願人有
公開陳列、展示系爭象牙產製品之情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以 105年8月25日動保產字第1053192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
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
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十四
、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第 4條規定:「野生
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
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第 31條第2項規定: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
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51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
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主旨:修正『保育類
野生動物名錄』,並自即日生效......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如附件。」
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摘錄)
┌──────────┬──────────┬──────────────┐
│學名 │中文名稱 │保育等級 │
│Scientific name │Chinese common name │Protected Species category │
├──────────┼──────────┼──────────────┤
│Elephas maximus │亞洲象 │I │
├──────────┼──────────┼──────────────┤
│Loxodonta africana │非洲象 │I │
└──────────┴──────────┴──────────────┘
說明:一、名錄中保育等級符號說明如下:I:表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臺北市政府 104
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
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
。......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
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
├──┼───────┼────────────────────────┤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4條至第23條「野生動物保育」;第27條「輸入野生│
│ │ │動物調查追蹤」;第31條至第39條「野生動物管理」;│
│ │ │第40條至第54條「裁處」規定。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象牙產製品係訴願人在英國購買,原本就想將此收藏轉贈○君
,所以才邀約○君至訴願人所營公司辦公室見面拿給○君觀賞,且其外部均有包裝保護
盒,無法看見內部收藏之物品,也無公開展示及陳列;又訴願人公司並無經營門市生意
,訴願人大多外出拜訪客戶,所以並無一般訪客或不特定人士出入,訴願人絕無公開展
示及陳列之情事。
三、按象科(亞洲象、非洲象)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列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3款、第6款、第14款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者,依同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其所營公司地址將系爭
象牙產製品供○君觀賞,且該公司為訴願人營業之需要供不特定人士出入之公共場所,
訴願人有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公開陳列、展示系爭象牙產製品之情事,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
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系爭象牙產製品登記卡(登記號碼:63000-00009995
-01)、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筆錄、○君 105年8月2日書面陳述意
見及系爭象牙產製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依該法條文字所揭示,其中「陳列、展
示」,必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應無疑問。又該條項所謂
「陳列、展示」,亦須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足當之。次按「公共場所」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
觀遊覽之場所,如公署、軍營、街道、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會場、名勝、古蹟
、紀念堂、學校等屬之;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謂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
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餐館、戲院、旅社、百貨公司等是。
另我國現行法律多有將「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者,如刑法第 189條
之2第1項、第226條第1項、集會遊行法第2條及動物保護法第13條第1款、第20條、第29
條第 5款等,更足徵「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公共
場所」並不包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不容混淆。又所謂在公共場所陳列,係指
置於公共場所並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視覺作用直接觀察知覺之情形而言(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9日97年上訴字第 12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8月25日92
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筆錄及○君 105年8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均顯示訴願人係在其所經營公司內將系爭象牙
產製品交由○君觀賞;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應僅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
;則訴願人主張其於所營公司辦公室拿給○君觀賞,且其外部均有包裝保護盒,無法看
見內部收藏之物品,無公開展示及陳列一節,是否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條第1項「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構成要件相符?不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