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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16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1053225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4日(收文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貸款期限5年
    ,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3日召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153 次會議決議審查結果略以:「經查申貸戶負責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根據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4點,本案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結果,
    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5322513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
    0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
      ,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第33條之 1規定:「前二條
      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
      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
      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
      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第3點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二)第二類:依法完成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且登記地址需位於本
      市。」第 4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二類最高為四百萬元……。」第16
      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
      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
      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項規定
      :「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
      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
      )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
      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
      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負責人之妹婿任職於承貸機構即○○銀行(下
      稱○○銀行),去年當上經理,與訴願人申辦融資貸款案有利害關係為由駁回申請;惟
      此不成文之規定使訴願人承受莫須有責任,實難接受。請重新審議本案。
    三、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 1
      05年11月3日第153次會議決議,訴願人之負責人即○○○(下稱○君)為承貸金融機構
      即富邦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4點規定,本案礙難
      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上開審查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富邦銀行台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利害關係人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及審查小組105年11月3日第
      153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負責人○君之妹婿於承貸機構即○○銀行擔任經理
      ,與訴願人申辦融資貸款案有利害關係為由駁回申請,此不成文之規定使訴願人承受莫
      須有責任云云。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由原處
      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
      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
      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
      公會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2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1至3人兼任。上開審
      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
      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
      ,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
      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次按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
      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復按銀行不得對
      與該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稱有利害關係者,
      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上開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揆諸銀行法第 32條第1項、第33條
      之 1第1款、第4款及上開要點第24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銀行台北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利害關係人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所示,承貸金融機構即○○
      銀行之法金台北西區中心營業部商業金融經理即○○○(下稱○君),與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為2親等旁系姻親(民法第968條及第969條規定),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
      條之 1第1款、第4款及上開要點第24點等規定,○○銀行不得對與其辦理授信之職員賴
      君有利害關係之○君( 2親等以內姻親)為董事之企業即訴願人為無擔保授信。是以,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既經審查小組開會實質審查,且
      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53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所
      示,上開審查小組11位委員中有 9位委員出席,且經出席委員決議,故依臺北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系爭申請案之審查尚難謂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
      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認申貸戶即訴願人之負責人為承貸之○○銀行之
      利害關係人,依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4點規定所為本案礙難辦理之決
      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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