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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 2日北市市街字
    第 105318104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列管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
    ○○街(第○○號攤、營業種類為生鮮魚介類,下稱系爭列管攤販資格)。嗣原處分機關為
    辦理臺北市萬華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管理業務,以民國(下同)105年7月 7日北市
    市街字第 10531410500號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上開集中場之攤販是否設
    籍臺北市及個人戶籍現況等情,經該所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 10530730900號函檢
    附含訴願人在內等46人之戶籍名冊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設籍臺北市
    ,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3款規定,乃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
    3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20日內改善上開違法情事,該函於105年 7月22日送達。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雖於105年8月26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已逾改善期限,乃依臺北市攤販
    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 2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810403號函(原處分函
    漏列發文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2465300號函補正發文日
    期在案)廢止訴願人之系爭列管攤販資格。該函於 105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9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9月26日補具訴願書,10月14日、10月28日及12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5年9月2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發文字號:北市
      市街字第 10531810403號之處分……。」並依訴願人於訴願書後附具之105年9月2日北
      市市街字第 10531810403號函(原漏列發文日期,經原處分機關發文補正說明)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交通、市容
      、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定之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第 3條規定:「攤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4條第1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為限:……二 原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第9條規定:「攤販營業許可
      證每年定期查驗、審核、校正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辦理之。」第 11條第1項規定:「領
      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產業局得會同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
      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第18條第 3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三 戶籍遷出本市。」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市
      場處……辦理。……公告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以
      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市場處事項表(節錄)
      ┌──┬──────┬────────────────────────┐
      │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
      ├──┼──────┼────────────────────────┤
      │2  │臺北市攤販管│第 5條至第18條「攤販登記、發證、規劃、管理及裁處│
      │  │理自治條例 │」規定。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105年7月1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32601號函,於105年 7月22日
       轉到○○郵局(三重○○支),該郵局錯將投遞地址「○○路」誤鍵為「○○街」,
       至105年8月21日郵局才於訴願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巷○○弄○○號○○樓
       住宅信箱張貼郵件領件通知,以致訴願人遲至105年8月22日才收到通知領回郵件,此
       有該郵局 105年10月20日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105年9月17日郵件領取
       時間證明等影本可憑。依據地址錯誤的郵務送達通知書,不可能送到正確地址,訴願
       人並未收到該函,如何能在20日內(105年8月11日前)做改善?實屬不合理!訴願人
       實際收文日期應自105年8月22日起算,訴願人於105年8月26日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完成
       原處分機關之改善要求,應無逾期;且本案因郵局誤植送件地址延誤送件時間,非訴
       願人有意延誤。
    (二)一般掛號郵件投遞 2天後,再招領15天,未領就會退件,而訴願人是31天後才領到郵
       件(按: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9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32601號函),早已超過應退
       件日期;且訴願人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
       並未在新北市蘆洲區○○路(戶籍地)居住,該處分嚴重影響訴願人生計及權益。請
       求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原有之系爭列管攤販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設籍於臺北市,乃通知
      訴願人依限改善。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18條第 3款規定廢止系爭列管攤販資格,此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北
      市萬戶資字第10530730900號函及所附戶籍名冊、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9日北市市街字
      第10531432601號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18條第3款規定:「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
      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三 戶籍遷出本市。」依上開規定,攤販於戶籍遷出本市時
      ,原處分機關即應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先命將戶籍遷
      出本市之攤販限期改善。查本件依卷附攤販資料維護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訴願人原
      為臺北市萬華區東○○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具有系爭列管攤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新北市蘆洲區○○路○○巷○○弄○○號○○樓,非設籍於臺北
      市,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市街字第1
      053143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20日內改善上開違法情事,該函於105年7月22日寄
      存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5年8月26日始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已逾改善期限
      末日(即105年8月11日),乃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3款規定廢止訴願人
      之系爭列管攤販資格。經查上開自治條例未有原處分機關得先命違規攤販限期改善之規
      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改善(戶籍遷回臺北市)為由廢止系爭列管攤販
      資格,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卷附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北市萬戶資
      字第 10530730900號函所附戶籍名冊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有戶籍遷出本市之情事,則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 3款規定廢止系爭列管攤販資格,難謂不
      當;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仍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且縱退步言之,依卷附
      ○○有限公司○○郵局 105年12月23日重郵字第1051000157號函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
      上開105年7月19日限期改善函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之地址雖誤打為「新北市蘆洲區○○
      街○○巷○○弄○○號○○樓」,惟新北市蘆洲區○○街無此巷弄號,該郵務送達通知
      書實際張貼於「新北市蘆洲區○○路○○巷○○弄○○號○○樓」,是原處分機關上開
      105年7月19日函,亦難謂有訴願人所訴郵局誤植送件地址延誤送件時間致損及其權益情
      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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